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郑民一终字第1020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秀英,女,196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章付,男, 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秀英与被上诉人王章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章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秀英于2014年1月3日诉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王章付赔偿医疗费3335.24元、误工费700元、护理费1050元、交通费50元,共计各项损失5135.24元,但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 诉讼中,王章付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王秀英赔偿其住院医疗费908.28元及其他治疗费500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3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908.28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20时许,王章付因家庭琐事与其弟王章坤及其弟媳王秀英发生打架,造成王秀英及王章付不同程度受伤。当天,王秀英与王章付均入住中牟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王秀英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用3335.24元。经诊断,王秀英伤情为:腹部闭合伤。王章付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用908.28元。经诊断,王章付伤情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颞部头皮血肿;2、左上肢、左手部外伤。经中牟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秀英及王章付所受损伤均不构成轻伤。经中牟县公安局郑庵派出所主持,王秀英与王章付于2013年12月10日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双方伤情均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双方所造成的各项费用自愿到人民法院解决。现王秀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章付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共计5000元。 诉讼中,王章付以在双方争执中被王秀英及其亲戚打伤为由对王秀英提起反诉,请求判令王秀英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908.28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章付与王秀英因家庭琐事而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双方互有攻击,并导致对方不同程度受伤,双方对于本案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均应对双方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王秀英与王章付对于本案纠纷的产生负有同等责任,酌定王秀英与王章付各自承担对方损失的50%。 经审核,王秀英应纳入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3335.24元、误工费340.8元(误工时间自原告受伤之日即2013年10月17日至同年10月23日,共计6天,赔偿标准为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年,即6天×20732元/365天=340元)、护理费340.8元(按护理人员1人、护理时间为实际住院天数6天计,标准同误工费,即6天×20 732元/365天=340元),即王秀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4016.84元。上述损失,由王章付承担50%,即2008.42元。王章付应纳入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908.28元、误工费113.6元(误工时间自原告受伤之日即2013年10月17日至同年10月19日,共计2天,赔偿标准为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0 732元/年,即2天×20 732元/365天=113.6元)、护理费113.6元(计算标准同误工费),即王章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135.48元。上述损失,由王秀英承担50%,即567.74元。双方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王章付赔偿本诉原告王秀英医疗费、误工费及护理费共计二千零八元四角二分;二、反诉被告王秀英赔偿反诉原告王章付医疗费、误工费及护理费共计五百六十七元七角四分;三、上述费用折抵后,被告王章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本诉原告王秀英医疗费、误工费及护理费共计一千四百四十元六角八分;四、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诉被告王章付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被告王秀英负担。 宣判后,王秀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调解书是在上诉人没有理解具体内容的情况下签订,不存在上诉人打被上诉人的事,故被上诉人应全部承担上诉人损失,而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损失。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全部损失,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章付辩称,被上诉人的伤是上诉人打的,上诉人看到被上诉人住院后,其才去住院的。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0日上诉人王秀英与被上诉人王章付签订的调解协议均系本人所签,上诉人称其是在没有理解具体内容的情况下签的名,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家庭琐事发生肢体冲突,互殴中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认定双方对发生的纠纷负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其损失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判决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秀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毕传武 审 判 员 王育红 审 判 员 马婵娟
二○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