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328号 |
原告蔡萌斐,女,出生于1989年12月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大伟,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延峰,男,出生于1989年4月10日,汉族。 原告蔡萌斐诉被告韦延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萌斐的委托代理人苗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延峰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 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45 0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 被告辩称,借原告45 000元的事实不错,应当归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蔡萌斐45 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45 000元未偿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韦延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蔡萌斐欠款45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5元,由被告韦延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代理审判员 吕改丽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白艳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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