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段哲诉被告陈泽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光民初字第01161号 原告段哲,男,汉族,1999年10月12日生。 法定代理人段朝辉,男,汉族,1976年7月5日生,系段哲父亲。 法定代理人张敏,女,汉族,1975年1月10日生,系段哲母亲。 委托代理人毕晓辉,信阳市光山县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光民初字第01161号

原告段哲,男,汉族,1999年10月12日生。

法定代理人段朝辉,男,汉族,1976年7月5日生,系段哲父亲。

法定代理人张敏,女,汉族,1975年1月10日生,系段哲母亲。

委托代理人毕晓辉,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陈泽乐,男,汉族,1964年2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沈刚,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段哲诉被告陈泽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段朝辉、张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晓辉、被告陈泽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31日晚上8点左右,我驾驶二轮电瓶车沿省道33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马畈镇狮子桥路段时,遇同道路上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驾驶的三轮电瓶车,两车相撞,导致我小腿部受伤,我受伤当天被家人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左腿骨干粉碎性骨折。经法医学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涉案事故造成我伤残,花费医疗费10000余元,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经我家人多次与其协商,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我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等共计5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65580.9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违法驾车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原告年仅14虚岁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车,且车后还承载段某某、张某某二人,违反了国务院《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同时,原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左侧通行,是酿成事故的根本原因。交警部门划分被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非常勉强。被告驾驶的是电瓶车,属于非机动车车辆,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应当酌定被告在20%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计算标准过高,赔偿范围超过了法律规定,原告是未成年人,且是学生,没有误工费;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应当由医疗机构出具意见;交通费应提供票据,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被告已赔偿了原告6000元损失,被告已做到仁至义尽。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20时许,原告段哲驾驶二轮电瓶车(车后坐段雅丽、张志成二人)沿3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马畈镇狮子桥路段时,驶入公路左侧的路面,遇沿33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陈泽乐驾驶的三轮电瓶车,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段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涉案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段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泽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涉案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的申请,本院于同年11月27日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同年12月6日出具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57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段哲左下肢伤残等级系X级(十级)。原告花鉴定费700元,鉴定前检查费14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按本院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间内递交了重新鉴定书面申请,但一直没有缴纳鉴定费用。

另查明,原告系学生,非农业户口性质,涉案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入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2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10506.06元。出院医嘱:合理进行功能锻炼,休息半年,于1年后二次手术来院取出内固定物。

还查明,涉案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系电瓶三轮车。涉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共垫付医疗费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光山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光山县公安局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收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涉案事故受伤害,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涉案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此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涉案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是三轮电瓶车,对三轮电瓶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范畴目前还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应购买交强险亦无法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按机动车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损失,双方应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比例,以原告承担70%,被告承担30%为宜。庭审过程中,被告虽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因没有缴纳鉴定费用,视为被告放弃申请重新鉴定,对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57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获赔范围依法核定如下:①医疗费10506.06元;②护理费:1529.69元(25379元/年÷365天×22天);③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22天);④营养费:440元(20元×22天);⑤交通费:根据案发时间、地点、原告的伤情及治疗、鉴定的次数、地点等,酌定500元;⑥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⑦精神抚慰金:原告虽负事故主要责任,但考虑到其系未成年人,可酌定1000元;⑧鉴定费:840元(含鉴定前检查费140元)。综上,原告损失合计56160.99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满14周岁,系未成年人,职业学生,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有劳动收入,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虽有医嘱证明原告于术后一年后需二次手术,但因实际费用尚未发生,被告不予认可,本案中无法确认。原告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泽乐赔偿原告段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55160.99元的30%即16848.30元;

二、被告陈泽乐赔偿原告段哲精神抚慰金1000元;

三、上述一、二项,被告陈泽乐共应赔偿原告段哲17848.30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6000元,余款11848.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 惠 凤

                                              审  判  员  陈    霖

                                              人民陪审员  史 春 梅

                                              二○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博 文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