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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478号 原告高某某,女,出生于1974年10月29日,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出生于1973年2月2日,汉族。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改丽适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478号

原告高某某,女,出生于1974年10月29日,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出生于1973年2月2日,汉族。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改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并于同年结婚。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短,原告对被告不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有聚赌成性、打架斗殴、彻夜不归等不良习惯。原告多次规劝被告改邪归正,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李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1998年7月14日结婚证一份;2、2012年12月7日被告入监通知书一份;3、被告给原告写的书信一封。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且女儿李某甲现在年幼,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7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吕改丽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白艳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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