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光民初字第00716号 |
原告陈某某,女,1970年10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永葆,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胡某某,男,1967年8月3日生,汉族。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惠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底,双方举行婚礼,1991年7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性格暴躁,脾气反复无常,结婚后经常无缘无故地对原告进行殴打和辱骂。原告因无法忍受,于2010年3月曾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过离婚,人民法院受理后,因被告纠缠,原告无奈撤回了离婚诉讼,希望被告能有所转变。此后,原、被告继续分居至今。在此期间,原告在家照看子女上学和生活。婚生女儿胡某甲现读大三,儿子胡某乙现读高三,家庭承包有八亩田地。原告身体常年有病,多次住院治疗,被告没有尽到责任和义务。综上,原、被告婚姻有名无实,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依法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二个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责任田承包经营权依法分割。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底,双方举行婚礼,1991年7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21日生长女胡某甲,现在郑州市上大学,读大三;1993年10月24日生长子胡某乙,现在光山县二高读高三。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曾于2010年3月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后原告经亲友劝解撤回了诉讼。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双方继续分居至今,遂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彭勤珍、李玉英的被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2010年3月8日本院送达给原告的开庭传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维系婚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吵闹。2010年3月份,原告曾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后经双方亲友做工作,原告撤回了起诉。但此后,双方并没有以此次诉讼为契机加强沟通和交流,仍然继续分居,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孩子胡丹丹、胡功焰的抚养问题:胡某甲、胡某乙虽均已满18周岁,随父随母生活可由其自由选择,但现均在上学,原、被告依法仍应履行抚养义务,因被告平时在外地务工,原告一直在家照看孩子,此次庭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此,对原告主张抚养两个孩子,抚养费自理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责任田承包经营权依法分割的请求,因被告未到庭,实际承包的责任田面积无法查清,但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之规定,原、被告婚后取得的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离婚后依法仍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胡某甲、男孩胡某乙由原告陈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被告胡某某对婚生女孩胡某甲、男孩胡某乙均享有探视权,具体探视方式、时间,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员 夏 惠 凤 二○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博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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