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381号 |
原告周某某,女,出生于1982年9月1日,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出生于1981年10月30日,汉族。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4月18日生育儿子王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没有尽到做父亲的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王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原告所讲不是事实,本人没有不管孩子,每次孩子交学费,本人都将学费打到原告银行卡上,由原告去交,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2月19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5年4月18日生育儿子王某甲。婚后由于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建生 代理审判员 吕改丽 代理审判员 冯俊敏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白艳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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