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光民初字第00811号 |
原告胡恩志,男,汉族,1968年8月16日生。 被告程德英,女,汉族,1972年11月2日生。 原告胡恩志诉被告程德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惠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恩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德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程德英、陈德永夫妻经营铝合金、不锈钢门窗,经常在我处购买材料,2013年2月8日经结算后其共欠我材料款46700元,由陈德永当场出具欠条壹份,写明在当年5月1日前付齐,如不付齐,则按月利率1分5厘计息。后陈德永得病于2013年4月去世。程德英和其弟于2013年4月24日来还款4720元,余款当时许诺当年付清。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程德英以种种理由拖欠不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付所欠货款46700元及利息4000元(从所欠之日2013年2月8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恩志在光山县城从事铝合金、不锈钢材料销售,被告程德英的丈夫陈德永(已病故)在马畈镇汪乡村王屠店街道从事铝合金、不锈钢门窗加工,陈德永生前在原告经营的铝合金、不锈钢材料门店购买铝合金、不锈钢材料,经双方结算,共计欠款46700元,陈德永生前于2013年2月8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现金肆万陆仟柒佰元整(46700元) 陈德永 2013.2.8号 2013年2.8号 5月1号之前还清不计利息,5月1号之后再还按1分5厘计息 陈德永 2013.2.8号”。 陈德永于2013年4月病故,对陈德永生前所欠原告货款467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程德英于2013年4月24日与陈俊杰一起偿还了4720元,并由陈某某在欠条上注明“已付:4720元,13.4.24 陈某某”,余款41980元经原告催要无果,遂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和本院送达时对被告婆婆徐秀芝的谈话笔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胡恩志提供了由被告程德英的丈夫陈德永生前出具的欠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因陈德永于2013年4月已病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原告就被告与其丈夫陈德永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丈夫生前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根据该解释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丈夫陈德永所欠原告的货款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的金额,应扣除2014年4月24日被告已偿还的4720元,即余款41980元。从欠条上可看出,被告丈夫陈德永与原告对利息有约定,即2013年5月1日以后再还按1分5厘计息,对于“按1分5厘计息”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虽然约定不明,原告主张是月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按本地交易习惯,应理解为是月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程德英给付利息4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德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欠原告胡恩志货款41980元及利息4000元,共计45980元; 二、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被告程德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 惠 凤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博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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