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光民初字第01036号 |
原告光山县杨墩新型制砖厂。 法定代表人徐应锋,男,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欣,女,汉族,1965年2月25日生。系该厂副厂长,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被告程继,男,1968年8月26日生。 原告光山县杨墩新型制砖厂诉被告程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山县杨墩新型制砖厂委托代理人王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继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被告在光山县仙居乡余庙村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到我砖厂赊购红砖欠款540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张,并由余庙村村支书曾某在欠条上签字证明。此款经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拖延,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从速支付欠款54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光山县杨墩新型制砖厂(简称“杨墩砖厂”)在光山县杨墩乡经营制砖生意,被告程继在仙居乡余庙村承建新农村期间,在原告处购红砖计款84000元,当时付了30000元,下欠54000元。后经原告催要欠款无果,遂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身份证、程继签名欠条一张、证人曾某证明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从原告光山县杨墩新型制砖厂提交的由被告程继签名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仍下欠原告红砖款54000元,事实清楚,双方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给付砖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欠款54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欠条未明确约定,故依法不予保护。被告程继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欠原告光山县杨墩新型制砖厂货款54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程继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 惠 凤 审 判 员 陈 霖 人民陪审员 马 帅 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邬 滨 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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