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光民初字第00783号 |
原告罗某某,女, 1977年5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厚民,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余某,男,1968年12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家军,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余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惠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厚民、被告余某的委托代理人余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被告在北京打工时与原告相识,2007年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4月20日生女儿余某某。因相识时间短,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特别是女儿余某某出生后,被告经常与原告争吵,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因女儿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从未尽照看义务,现因原告经济困难,抚养女儿能力有限,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抚养女儿余某某,被告给付抚养费;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一起同居生活并生育女儿余某某是事实。目前女儿余某某跟原告一起生活,我同意由原告抚养,我愿意承担抚养费。因我只是在北京郊区打工,我承担抚养费的标准应按上年度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8337元/年的20%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在北京打工时与原告相识,2007年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4月20日生女孩余某某。双方同居生活后因性格不和,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女孩余某某出生后,双方矛盾加剧。自2013年年底双方分居至今,已无法共同生活。遂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非婚生女孩余某某现跟原告一起生活,被告平时在北京郊区务工。2013年度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8337元。双方均认可被告按2013年度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8337元/年为收入标准承担余某某的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余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北京市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余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双方之间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可自行解除。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女孩余某某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现原告要求抚养余某某,被告表示同意,对原告主张余某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承担余某某的抚养费标准和数额,双方均认可被告按2013年度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8337元/年为收入标准承担,一次性付清。但双方就被告承担的比例有争议,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照18337元/年的30%,被告辩称按20%,本院认为,被告每年承担余某某的抚养费以18337元/年的25%为宜,即4584元/年,至余某某18周岁止。余某某现年5岁,被告应承担余某某13年的抚养费,即5959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某某与被告余某非婚生女孩余某某由原告抚养; 二、被告余某每年承担非生婚女孩余某某的抚养费4584元,13年的抚养费共计5959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 三、被告余某对非婚生女孩余某某享有探视权,具体探视方式、时间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 惠 凤 二○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博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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