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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665号 原告彭某某,曾用名彭曾用,男,汉族,1972年6月27日生. 被告涂某某,女,汉族,1977年10月13日生. 原告彭某某(曾用名彭曾用)诉被告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665号

原告彭某某,曾用名彭曾用,男,汉族,1972年6月27日生.

被告涂某某,女,汉族,1977年10月13日生.

原告彭某某(曾用名彭曾用)诉被告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惠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20800元,双方于2006年1月4日到光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谁知结婚三天后,被告即溜之大吉。原告遂向公安机关报警,可至今没有下文。数年来,原、被告在法律上虽有夫妻之名,但已无任何夫妻之实,若继续保持这种婚姻关系,不仅是对婚姻的玷污,更是对法律的亵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特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原告给付彩礼20800元,双方于2006年1月4日到光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结婚三天,被告按农村习俗“回门”即回娘家后,再没有回原告家。原告遂向公安机关报警,光山县公安局于2006年2月20日对被告等人以涉嫌诈骗为由予以立案侦察,并于2006年3月14日上网追逃。原、被告自2006年分居至今,原告遂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光山县公安局殷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结婚证、被告的户口信息材料、光山县公安局光公刑字(2006)038号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证人付某某、彭某某的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维系婚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自2006年分居至今达8年,现原告提出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彻底破裂,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涂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彭某某(曾用名彭曾用)与被告涂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员    夏 惠 凤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博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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