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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国栋诉被告刘玉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630号 原告彭国栋,男,汉族,1969年3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新年,男,汉族,1974年1月1日生。系原告表弟。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刘玉春,男,汉族,1963年12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江家芝,女,汉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630号

原告彭国栋,男,汉族,1969年3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新年,男,汉族,1974年1月1日生。系原告表弟。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刘玉春,男,汉族,1963年12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江家芝,女,汉族,1967年8月9日生,系刘玉春妻子。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上官宗合,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彭国栋诉被告刘玉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惠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国栋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年、被告刘玉春的委托代理人江家芝、上官宗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亲戚关系,我在湖南浏阳开办煤店,加工煤球对外批发、销售。2012年春,被告到浏阳给我推销煤球,即在我处批发煤球销给用户。收到煤球款回头再与我结算,但被告长期未及时给我返还煤球款。2013年8月25日与我结账,总欠147942元,付不上现款,给我写了一张欠条,当时约定农历2013年腊月付清。期间我多次催要欠款,被告零星偿还85043元,余欠款62899元,虽多次找被告兄妹出面说合,被告拒不偿还。根据民法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其欠我煤球款6289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部分内容不属实,我没有长期拒不偿还欠款。我是原告的妻哥,2012年原告多次打电话叫我到浏阳去给他推销煤球,为此答应将彭某甲(原来在浏阳卖煤球的)的手机号码给我用。从我到浏阳去为原告推销煤球后,每个月都与他结有部分煤球款,到2013年8月25日累计欠煤球款147942元。后来我收到款就继续还款,至原告起诉时已剩62899元。仍欠有原告一部分煤球款是因为其拿走了2012年其给我的手机卡号,导致我送煤球的欠款至今还没有全部讨回,所以尚欠原告煤球款,责任在原告。另外,原告也欠有我四项款项共计22100元没有给付,应一并结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国栋是被告刘玉春的妹夫。2012年春,被告到湖南省浏阳原告经营的煤球厂批发煤球后销售。经双方结算,至2013年8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煤球款147942元,并于当日出具了欠条一张,双方约定于2013年腊月付清。此后,被告将退回的部分煤球抵付部分欠款加上所付现金,共计85043元,仍下欠62899元,经原告催要,双方协商无果,遂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明细记账单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记账笔记本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从原告彭国栋提交的由被告刘玉春出具的欠条及双方提供的明细记账单可以证明被告仍下欠原告煤球款62899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给付下欠的原告煤球款。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欠款62899元,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也欠其四项费用共计22100元,要求一并结算。因被告没有提起反诉,且原告均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要求抵扣欠原告煤球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玉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欠原告彭国栋煤球款62899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刘玉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 惠 凤

                                              二○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博 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