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光民初字第01320号 |
原告屈某某,男,汉族,1950年12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沈刚,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江某某,女,汉族,1967年4月9日生。 原告屈某某诉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均系再婚。我妻子于1990年病逝,被告前夫于1991年因工伤死亡。1993年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8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被告与我结婚时带来两个未成年女儿,大女儿屈某甲时年2岁,小女儿屈某乙时年1岁。被告与我结婚后,家庭生活负担加重,我被迫到外打工挣钱贴补家用,而被告长期在家住闲照顾孩子。大女儿屈某甲高中毕业,小女儿屈某乙高中肄业。随着女儿长大成人,被告觉得我年龄大了,没有再利用的价值了,家庭矛盾日显突出,双方之间争吵不断。2010年5月,被告想方设法与我分手,将我家房屋钥匙交给我妹夫李某某,我妹夫拒收。随后,被告又将我家住房钥匙送到仙居派出所,派出所代所长也拒收钥匙。最后,被告用机瓦将我家住房门查封,自己带着两个女儿杳无音信。我自2010年6月开始,无数次通过打电话、委托亲戚熟人打听等方式寻找被告及两个女儿,均无结果。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培养出夫妻感情,被告趁原告打工之际长期与第三者厮混,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分居三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被告前夫死亡后,经被告弟弟江某某介绍与原告相识,后同居生活。当时,被告带着两个女孩与原告一起生活。长女屈某甲,1991年8月27日出生,次女屈某乙1994年7月1日出生。原、被告同居生活后,被告在家操持家务,原告多外出务工,双方聚少离多。2010年5月份,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遂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身份证、户口本、光山县公安局仙居派出所出具的被告及屈某甲、屈某乙的身份信息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屈某某没有提供其与被告江某某双方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的相关手续,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一致证明其与被告开始同居生活是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即构成事实婚姻。因原告提供的仙居乡陈楼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与证人屈某甲、熊某某、陈某某、屈某乙的证言虽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8月开始同居生活,但原告当庭陈述被告与其同居生活时带来的次女屈某乙时年已1岁,而从原告提供的光山县公安局仙居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显示:屈某乙的出生时间为1994年7月1日,从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光山县公安局仙居派出所的证明来看,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应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方向不具有同一性,从证据的效力作用来看,光山县公安局仙居派出所作为公民身份信息的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的证明力较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的证明力要大,原告虽当庭陈述被告上户口时将屈某甲、屈某乙的年龄改小了,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原、被告之间同居关系系事实婚姻还是登记结婚无法查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 惠 凤 审 判 员 陈 霖 人民陪审员 史 春 梅 二○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邬 滨 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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