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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屈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442号 原告屈某某,女,1971年8月7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男,1971年1月16日生,汉族。 原告屈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惠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442号

原告屈某某,女,1971年8月7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男,1971年1月16日生,汉族。

原告屈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惠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外务工认识,于1996年7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5月12日女儿李某甲出生,2001年10月10日生下男孩李某乙。近年来,被告不务正业,染上毒瘾。2011年11月份,我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被告回老家一次,还经常对我辱骂和实施家庭暴力,现我对婚姻绝望,故再次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男孩由原告抚养,女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离婚,如果原告愿意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我同意离婚;否则,我不同意离婚。这几年,虽然我经营亏损,原告及小孩的费用一直由我承担,我有能力抚养小孩,两个孩子我抚养,抚养费自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珠海打工时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1996年7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5月12日生长女李某甲,2001年10月10日生长子李某乙。两个孩子现均随原告一起生活,李某甲现在光山县二高分校上高中一年级,李某乙现在光山县二小上六年级。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自2006年开始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7年矛盾加剧。2011年11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琐事争吵,自2013年中秋节双方开始分居至今。遂再次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认可的夫妻共同债务有:欠王某某的工资16000元、借屈某某的120000元、郑某某的40000元,共计17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2011)光民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维系婚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于2006年双方开始产生矛盾后,彼此之间不能相互沟通和理解, 2011年,原告曾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双方并没有以此次诉讼为契机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自2013年中秋节双方再次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如果原告同意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其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由此可以看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孩子李某甲、李某乙的抚养问题:原告主张其抚养男孩李某乙,被告抚养女孩李某甲,抚养费均自理;被告均主张两个孩子均由其抚养,抚养费自理。因李某甲、李某乙现均年满10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之规定,本院征询了李某甲、李某乙的意见,两个孩子均表示随谁生活均可以,鉴于此,本院认为,从李某甲、李某乙的生理、心理发育、成长来看,以原告抚养李某甲,被告抚养李某乙为宜,抚养费各自承担。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当庭认可的有176000元,被告主张的其他债务因原告当庭不予认可,被告又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无法核实,如有证据证明系原、被告夫妻共同的债务,可由相关权利人与本案原、被告协商解决或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被告均认可的借屈某甲的钱,因双方均记不清数额,亦可由屈某甲与本案原、被告协商解决或另行向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屈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李某甲由原告屈某某抚养,婚生男孩李某乙由被告李某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三、原告屈某某对婚生男孩李某乙、被告李某对婚生女孩李某甲各自享有探视权,具体探视方式、时间,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

四、夫妻共同债务176000元,原、被告各负担88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员  夏 惠 凤

                                               二○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博 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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