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光民初字第01067号 |
原告熊某某,女,汉族,1968年1月4日生。 被告杨某丙,男,汉族,1957年5月29日生。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杨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惠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2年冬月经人介绍认识,1983年1月6日登记结婚,1983年11月7日生长女杨某,1987年8月21日生长子杨某甲,1991年11月13日生次子杨某乙。现长子、长女均已婚,次子随我一块充绒。因我与被告结婚时还不满16岁,年幼无知,婚后性格不和,被告经常赌博,对家庭不管不问,且常对我使用家庭暴力,拳打脚踢,侮辱我的人格。因此,夫妻生活难以维持,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充绒材料归原告所有,所欠外债由原告和儿子一起偿还,老家房子归被告居住,次子杨照地随父或随母生活由其自由选择。 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与我结婚三十多年,共同生育三个子女,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符合离婚条件,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房屋财产有我大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冬月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1月6日登记结婚,1983年11月7日生长女杨某,1987年8月21日生长子杨某甲,1991年11月13日生次子杨某乙。现长子、长女均已婚,次子杨某乙随原告一块充绒。因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和,遂引起离婚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为生活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使夫妻关系不睦,但双方已共同生活三十余年,共同生育三个子女,长子、长女均已婚,次子也已成年,双方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双方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从构建和谐家庭的角度出发,双方应以此次诉讼为契机,各自认真反思,加强沟通,增进理解,消除隔阂,双方夫妻关系仍有改善和好的可能。被告杨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于庭前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熊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予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杨某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熊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 惠 凤 二○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邹 元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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