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178号 |
原告丁明玉,男,出生于1975年12月27日,汉族。 被告于海松,男,出生于1957年7月22日,汉族。 原告丁明玉诉被告于海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明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海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 000元,约定一个月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 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 被告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 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丁明玉现金贰拾万元整(200 000元)。一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及时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形成纠纷。 另查明,2012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为年利率6.1%。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可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即2012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海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丁明玉借款 200 000元,并从2012年5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80元,由原告丁明玉负担1640元,被告于海松负担4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代理审判员 吕改丽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白艳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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