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光民初字第00578号 |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73年12月25日生。 被告余某某,曾用名余曾用,女,汉族,1972年11月16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惠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农历1998年10月6日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年农历10月28日举办婚礼,1999年元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2000年11月10日生长子张某甲,2007年1月3日生次子张某乙。2012年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甲、张某乙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于1998年农历10月6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0月28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1999年元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2000年11月10日生长子张某甲,2007年1月3日生次子张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时有争吵,原告遂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户籍本、结婚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共同生育二个孩子。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为生活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使夫妻关系不睦,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亦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为给两个孩子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从构建和谐家庭出发,双方应以此次诉讼为契机,各自认真反思,加强沟通,增进理解,消除隔阂,双方夫妻关系仍有改善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 惠 凤 二○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博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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