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马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义刑初字第69号 |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2013年12月11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6月4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蔡某某,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琼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及辩护人蔡某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0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方某某醉酒后驾驶豫MF2301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在义马市汽车城门口处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豫C969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轮相撞,造成乘车人张某某、余某某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如下证据: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靳某某、杨某某、张某甲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两车损坏,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方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辩护人蔡某某律师辩护意见:交通事故出现后,被告方某某积极报案,积极抢救伤员,主动认罪,建议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方某某及其家人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被告人一向表现较好,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希望法庭给予被告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处以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方某某醉酒后驾驶豫MF2301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在义马市汽车城门口处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豫C969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轮相撞,造成乘车人张某某、余某某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方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协助抢救伤员,配合交警调查事故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方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张某某亲属就被害人张某某的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亲属各项损失160000元,取得被害人张某某亲属谅解。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方某某亲属与被害人余某某亲属就被害人余某某的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余某某亲属各项损失320000元,取得被害人余某某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靳某某、杨某某、张某甲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赔偿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方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协助抢救伤员,配合交警调查事故经过,应认定被告人方某某有自首情节。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方某某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属于情节恶劣,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方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建功 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 人民陪审员 仝冷梅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少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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