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兰民初字第890号 |
原告时青周,男,1977年9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齐萍,女,1978年9月24日生。 被告范祖恩,男,1971年11月8日生。 被告王坤玺,男,1970年3月16日生。 被告诸城福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会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顺臻,山东天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奎文支公司。 负责人潘金凤,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时青周与被告范祖恩、王坤玺、诸城福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奎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想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青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齐萍、被告王坤玺、被告诸城福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顺臻、人保奎文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祖恩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7时52分,被告范祖恩驾驶鲁G20081临重型自卸货车沿兰考县境内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交警大队东150米处时,撞在前方同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豫A1QL78小型轿车左后尾部,后豫A1QL78小型轿车失控驶入北侧绿化带内,致使原告驾驶的车辆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祖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时青周不负此事故责任。 原告驾驶的豫A1QL78小型轿车系原告从河南通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之租赁车辆,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支付了车辆的维修费、维修停运费、车辆贬损费、交通费、通讯费等各项费用及损失,并且因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向单位请假多日,耽误工作,单位领导深表不满。 另查得知,被告范祖恩驾驶的鲁G20081临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奎文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7585.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人保奎文支公司辩称,1、待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和保单真实有效的前提下,被告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和三责险条款第七条之规定,原告诉请中维修停运费、车辆贬损费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如果原告身体未受伤,其主张误工费、交通费、通讯费、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3、根据保险条款,被告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4、原告需证明其为车辆所有人,非所有人起诉车损的主体不适格。 被告诸城福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公司与被告王坤玺是运输合同关系,该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诉求我方认为数额过高,且超范围,请求依法裁判,原告主体资格问题,请法庭查实。 被告王坤玺辩称,同诸城福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意见。 被告范祖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7时52分,被告范祖恩驾驶鲁G20081临重型自卸货车,在向河南华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送车途中,由东向西行驶至兰考县境内220国道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东150米处时,撞在前方同方向行驶原告时青周驾驶的豫A1QL78小型轿车左后尾部,后豫A1QL78小型轿车失控驶入北侧绿化带内,致两车及绿化带内树木、花草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2014】第13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祖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时青周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20国道绿化带管理人关九林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共支出车辆维修费36792元、车辆维修期间租赁费8000元、车辆贬损费13403元。 另查明,被告王坤玺系事故车辆鲁G20081临重型自卸货车临时所有人,被告范祖恩系被告王坤玺雇佣的司机,被告诸城福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坤玺签有运输合同书,二被告系托运和承运关系。事故车辆鲁G20081临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奎文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种(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交强险责任限额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4月27日18时起至2014年5月2日18时止。 又查明,原告时青周驾驶的豫A1QL78小型轿车系从河南通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车辆豫A1QL78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赵旭飞。事故发生后,原告时青周已全部支付了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一切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范祖恩驾驶鲁G20081临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时青周驾驶的豫A1QL78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2014】第13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祖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时青周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因此对原告驾驶车辆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鲁G20081临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奎文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驾驶车辆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奎文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限额外损失,应当依照事故责任,由被告人保奎文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时青周驾驶的豫A1QL78小型轿车事故发生后在河南骏驰实业有限公司维修20天,造成河南通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损失8000元(400元/天×20天),对该8000元租金属于原告的实际财产损失,且原告已支付,应当作为财产损失进行赔偿。经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有:车辆维修费36792元、车辆维修期间租赁费8000元、车辆贬损费13403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以上共计60195元。被告人保奎文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限额内支付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4792(36792-2000)元、租赁费8000元、车辆贬损费13403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58195元;上述人保奎文支公司共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195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000元及通讯费6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过高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时青周作为车辆使用人对其驾驶的受损车辆负有维修义务,是损失的实际承担者,且各项费用原告已支付完毕,其可以向被告主张赔偿,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对被告辩称原告不是车辆所有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奎文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时青周各项经济损失60195元; 二、驳回原告时青周对被告范祖恩、被告王坤玺、被告诸城福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时青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0元,减半收取745元,由被告范祖恩、王坤玺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想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俊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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