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任家臣与徐辉、徐兴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初字第390号 原告任家臣,男,1949年5月1日出生,住新乡县。 诉讼代理人白永海,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 被告徐辉,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住新乡县。 诉讼代理人徐世甫,男,1956年6月5日出生,住新乡县(徐
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初字第390号

原告任家臣,男,1949年5月1日出生,住新乡县。

诉讼代理人白永海,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

被告徐辉,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住新乡县。

诉讼代理人徐世甫,男,1956年6月5日出生,住新乡县(徐辉叔叔)。

被告徐兴栋,男,1986年4月19日出生,住址同上。

诉讼代理人徐世甫,男,1956年6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徐兴栋父亲)。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新乡市红旗区。

负责人刘瑛,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高佩佩,女,公司职员。

原告任家臣诉被告徐辉、徐兴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新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代理人、三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家臣诉称:2013年7月12日15时,在新乡县中央大道西大阳村口处,徐辉驾驶豫A-138RX号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摩托车乘车人郜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徐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郜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新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较重且构成伤残。因与被告就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82100.92元。

被告徐辉、徐兴栋辩称,在保险公司能接受的情况下,我们对原告的请求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新乡公司辩称:1、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2、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徐辉的驾驶证、徐兴栋的行车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2、原告在新乡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票据18938.12元及清单,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票据5291.18元及清单、购药发票205元;3、新乡县翟坡镇永盛机械厂营业执照、原告在该厂2013年4、5、6、7月份的工资表(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劳动合同;4、护理人员任某某身份证、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2013年5、6、7月份工资表(月平均工资为2870元)、误工证明(误工1个月);5、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700元;6、车辆损失估价鉴定和鉴定费票据100元;7、交通费票据300元。

被告徐辉、徐兴栋、平安财险新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徐辉、徐兴栋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新乡公司对证据1、2、3、6、7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4显示护理人员请假为1个月,要求赔偿74天护理费不合理,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且原告鉴定后二次住院,出院后显示部分症状消失,因此有两处伤残情况不合理。本院对各被告均无异议的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平安财险新乡公司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平安财险新乡公司并未对证据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4予以采信;平安财险新乡公司认为原告二次住院后残疾情况已经变化,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证据5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2日15时30分许,被告徐辉驾驶被告徐兴栋的豫A-138RX号小轿车沿新乡县中央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大阳村口处时,因越过中心双黄线,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任家臣驾驶的无牌照五羊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郜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徐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因左眼动眼神经麻痹、鼻部撕脱伤并鼻中隔断裂、泪管断裂、左侧眼眶、左鼻翼、双侧颧弓及左上颌窦壁骨折等病症,当日到新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于2013年8月12日出院,住院花去医疗费18888.12元、门诊花费50元。期间外购药205元。2014年2月8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任家臣头面部损伤致双眼重影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致左眼上睑下垂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致左眼泪管损伤遗留溢泪症状的损伤程度为十级。鉴定费700元。2014年4月7日,原告因左眼外伤性上眼睑下垂、泪管断裂、左眼眼周瘢痕组织形成等病症入住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手术治疗,住院44天,于2014年7月1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5291.18元。原告为治病共花费交通费300元。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255元,车损鉴定费为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徐辉已支付原告9000元。

豫A-138RX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新乡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1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

原告在新乡县翟坡镇永盛机械厂务工的平均收入为每月2600元。原告之女任某某的月收入约为2870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全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投保有商业险的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4434.3元(18888.12 + 50+ 205 + 5291.18)、误工费元21412元(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2月7日211天,加第二次住院44天,共255天,乘以原告月平均收入26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属合理的范围,予以支持)、护理费4486元(第一次住院护理费(任某某护理30天)2870元,第二次住院护理费:1102元/月×44天=1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10元/天×74天)、营养费740元(10元/天×74天)、残疾赔偿金15323.41元(原告主张的数额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1255元,车辆鉴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酌定为7000元。平安财险新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万元,残疾赔偿48521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取整),财产损失1255元,共计59776元。交强险不足的部分,按事故认定由徐辉赔偿。因被告车辆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属于该保险范围的损失,由平安财险新乡公司依合同代徐辉赔付,包括:医疗费144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740元,共计15914元(取整)。原告的其他损失800元(伤残鉴定费700、车辆损失评估费100),由徐辉赔偿。徐辉已支付原告9000元,不应再赔偿原告。被告徐兴栋对本次事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任家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9776元。

二、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任家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5914元。

三、驳回任家臣对徐辉、徐兴栋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任家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徐辉承担 (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曾俊道

                                             审判员 李正杰

                                             审判员 李  超

                                             二零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孙天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