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民初字第185号 |
原告史跃栓,男,1963年1月2日出生,住新乡县。 被告新乡县翟坡镇兴宁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史世平,村委会主任。 诉讼代理人秦素梅,女,住新乡市红旗区。 原告史跃栓诉被告新乡县翟坡镇兴宁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兴宁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于2014年3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跃栓诉称:2013年10月份,村里修路、水改时,被告把原告的树木推翻。经新乡县森林公安调解,被告同意赔偿2320元。原告已经打了收到条,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款项。另外,被告把原告后墙北8棵树毁掉应赔偿原告800元。原告几次讨要树款,被告拒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树木补偿款2320元及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后墙北8棵树款800元及利息。 被告兴宁村委会辩称:1、原告所诉的树木补偿款2320元属实,被告同意在3个月内付清;2、原告所诉的后墙北8棵树款已包括在2320元内,没有另外的款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所写的收条一份;2、新乡县森林公安局刑侦队出具的证明,证明2320元赔偿款不包括原告家房后的树木。 被告兴宁村委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出具的时间是2014年2月27日,但双方在2013年10月11日已达成了协议,证明内容不属实。原告对被告协议书上的“北”字有异议,认为是后来添加的,因为当时只说到西邻,没有说北西邻;对协议的其他内容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予以采信。本院于庭后向书写2013年10月11日协议的新乡县翟坡镇政府工作人员周某某核查,其表示对“北”字是否是其本人书写不能确定。本院认为,被告证据上的“北”字,写协议人不能确定是其本人书写,且协议只有一份,归被告保管,与当时到现场的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相矛盾,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交协议上的“北”的内容不予采信,对其他内容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2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史跃栓系被告兴宁村委会村民。约在2013年10月11日,兴宁村委会因进行村内水改、修路工程毁坏了原告家房屋西邻的58棵树木。原告报警后,新乡县森林公安局刑侦队到达现场。经原、被告协商,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被告同意对原告房屋西邻的58棵树按每颗40元补偿原告2320元。原告书写了收条,被告法定代表人在收条上签字同意支付。后被告又以同样的原因毁坏了原告家房屋北邻的8棵树木。之后,原告持收条向被告要款并要求被告补偿房屋北邻的8棵树,但被告至今未支付2320元,也不同意对原告要求的8棵树予以补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失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被告因村内公益事务的需要,毁坏原告的财产,应当按其与原告的协议对原告进行补偿。原、被告对原告家房屋北邻的8棵树的补偿未达成协议,根据该8棵树的大小与双方协商补偿的原告家西邻的树木大小相当的情况,本院对原告家的这8棵树按每颗40元确定补偿3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新乡县翟坡镇兴宁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史跃栓树木补偿款2640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的2014年2月25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驳回史跃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预交的费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俊道 审 判 员 李正杰 代理审判员 吕海玲 二零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春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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