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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兰民初字第1088号 原告王某某,男,1988年9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建敏,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代某某,女,1984年8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顾艳丽,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兰民初字第1088号

原告王某某,男,1988年9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建敏,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代某某,女,1984年8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顾艳丽,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5月27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互不了解,从认识到结婚还不满1个月,没有感情基础,结婚之后被告经常无理取闹,不但找原告的事,而且还找原告父母的事。被告在搬到她娘家以后,原告和原告父母等人多次接被告,被告坚持不回来,并且还对原告及原告父母进行辱骂,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处:1、原、被告离婚;2、原先的个人财产彩电、冰箱、洗衣机各一台,摩托车二辆归原告所有,婚后财产电动自行车、太阳能依法分割;3、被告返还原告礼金8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代某某于2014年6月5日中止妊娠,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女方中止妊娠时间距原告起诉离婚的时间不到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男方在女方中止妊娠六个月内不得提出离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雪琴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董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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