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许民终字第80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贠俊锋,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北冬,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付汉民,男,汉族,系付某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王会敏,女,汉族,系付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郭才河,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辉,男。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付某某、张晓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4)襄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北冬、付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才河及张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18时许,张晓辉驾驶豫KZ2193号轻型普通货车倒车时与付某某相撞,造成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20日,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晓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8日出院,共住院30天,期间须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9257.08元,后花费治疗费140元。2013年12月31日,经王会敏委托,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付某某右下肢的损伤已构成X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需7000元;护理依赖程度构成部分护理依赖。2014年2月2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0000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张晓辉垫付9000元费用(包含未有票据的1000元)予以认可。另查明:原告付某某系农村户口。豫KZ2193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张晓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7日24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9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晓辉负事故全部责任,付某某无责任。结合本案情况,被告张晓辉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张晓辉的豫KZ219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张晓辉赔付。本案应当适用法庭辩论终结前公布的上一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作为赔偿依据。原告付某某是农业户口,应以农村标准作为计算赔偿依据。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核实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为9397.08元;根据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付某某后期医疗费用约需7000元;故原告付某某的医疗费7000元+9397.08元=16397.08元,应当纳入赔偿范围。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住院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为90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原告住院30天,营养费共为300元。4、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标准,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7524.94元/年×20年×0.1(伤残系数)=15049.88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5、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因此护理费用参照2012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29041为元/年。原告护理费为:79.56元/天/1(护理人数)×30天=2386.8元;护理依赖,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院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为29041元/年,先行酌定为6年,如6年后原告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可另行主张。故原告护理费为29041元/年×6年×50%=87123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过错责任,因伤残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8、鉴定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鉴定费为1900元。原告的第1-3项损失为17597.08元,第4-7项损失为110059.68元。原告的第1-8项费用总计为129556.76元。 原告付某某的第1-7项损失总计为127656.76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下余7656.76元由被告张晓辉赔付。本案的鉴定费1900元,属间接损失,应当由张晓辉负担。则张晓辉应当赔付原告的金额为7656.76元+1900元=9556.76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9000元,则被告张晓辉实应赔付原告556.76元。关于诉讼费,应依过错责任及胜败诉的具体情况决定承担的份额,本案中被告张晓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诉讼费应当依上述原则予以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对此辩称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后期治疗费、取内固定费等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豫KZ2193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张晓辉赔偿原告付某某556.76元。三、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5元,被告张晓辉负担1445元。 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付某某护理期限过长、护理费过高,实属错误,应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6517.08元的赔偿责任。 付某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张晓辉辩称:保险公司应按约定赔付。 根据上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付某某护理费为87123元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付某某是未满6周岁的儿童,本次事故造成付某某十级伤残,其右髋、膝关节活动受限,需要进一步的手术治疗。付某某的损伤经鉴定构成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根据付某某的年龄、伤残程度、医院诊疗情况、鉴定意见等,原审判决认定付某某护理年限及护理费数额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艳玲 审 判 员 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 郭晓锋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东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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