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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某与戚绍福、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752号 原告辛某某,男,2001年11月11日出生,住新乡市卫滨区。 法定代理人辛中来,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系辛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汪洋,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
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752号

原告辛某某,男,2001年11月11日出生,住新乡市卫滨区。

法定代理人辛中来,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系辛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汪洋,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

负责人李秀生,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聪利,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辛某某诉被告戚绍福、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分别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辛某某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戚绍福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辛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汪洋、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焦聪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4日,原告辛某某之监护人驾车与被告戚绍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不同程度的受伤,经住院治疗出院。事故经认定,被告戚绍福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豫GE7629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由于双方就赔偿数额不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6000元;后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8727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2、医疗费票据6份;3、费用清单;4、诊断证明一份;5、出院证明一份;6、病例一份;7、鉴定费票据一份;8、鉴定意见书一份;9、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三份;10、护理人员单位证明一份;11、交通费票据,共计780元;12、张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10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作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扣发工资证明,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10,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与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护理费用。

依据有效证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4日13时许,辛中来无证驾驶无牌照嘉陵牌二轮摩托车,沿香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聂庄至赫村路十字,因未让右方来车先行,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戚绍福驾驶的豫GE7629号奇瑞牌小轿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张某某、辛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人员受伤交通事故。故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辛中来负事故主要责任,戚绍福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和辛某某无责任。事故后,原告辛某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0975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豫GE7629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应予赔偿。因事故造成原告辛某某股骨干骨折,结合医嘱及原告伤情,本院认定原告院外护理期间为3个月。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0975元;2、伙食补助费:10元*16天=160元;3、营养费:10元*16天=160元;4、护理费:29041元/365天*106天=8433.82元;5、交通费酌定为200元;6、鉴定费:700元;7、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53429.88元,以上共计63429.88。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辛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3429.88元;

二、驳回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令旺

                                             审  判  员  吕  敬

                                             陪  审  员  李纪红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曹靖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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