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沁刑初字第00147号 |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喜春,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于中牟县,回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4年6月20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6月2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国喜,男,1961年10月10日出生于郾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6月20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6月2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喜春、陈国喜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保清、代理检察员卫亚旗、被告人马喜春、陈国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喜春与陈国喜系朋友关系。二人预谋用变造的错版一角钱假币进行诈骗,具体内容及方法为: 1、马喜春购买四张一角钱、一把小刀和一瓶胶水作为作案工具;2、二人通过电话联系约定作案的城市,在到达约定的地点后,二人先找旅社入住,在旅社内,马喜春先将准备好的一角钱浸泡在水中,然后用小刀将一角钱右上角的“中国人民银行”这几个字割下来,之后将这几个字倒过来用胶水贴在上面,制作成错版一角钱假币;3、确定诈骗的对象为年龄偏大的女性;4、二人在选定作案目标后,由马喜春先行前往与被害人搭讪,在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陈国喜再假装前往向受害人问路,马喜春装作与陈国喜不认识,问陈国喜去干什么,陈国喜说自己手上有错版一角钱并将该纸币出示给马喜春与被害人,然后陈国喜借故离开,这时马喜春给被害人说其有个朋友懂错版一角钱,其假装打电话咨询错版一角钱的价值,实际上马喜春将电话打给已离开的陈国喜,陈国喜于电话中提出让被害人接电话,并对被害人说这种错版的钱现在很值钱,随后陈国喜将电话挂掉,之后,陈国喜又找借口回到现场,马喜春提出再看看刚才那张错版的一角钱,并提出要买该张错版的一角钱,马喜春与陈国喜假装讨价还价后,马喜春让陈国喜在店里等,自己假装去取钱而离开,在马喜春离开后,被害人认为错版的一角钱很值钱,就以高价购买陈国喜的错版一角钱;5、钱骗到手后,二人将赃款平分,并将分得的赃款用于还债及日常花销。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马喜春、陈国喜窜至驻马店市区杨某某经营的“新疆特产专卖店”,以一张假错版纸质一角人民币能兑换30万元为由,取得杨某某信任,骗走杨某某现金800元整以及一大一小两个玉石摆件和一枚黄金戒指。经鉴定,偏大玉件价值为3000元人民币整(偏小玉件未追回不能作价)。经鉴定,黄金戒指价值912元人民币整,其二人使用的“一角钱”人民币为变造假币。 2、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马喜春、陈国喜窜至驻马店赵某某经营的“发之煊造型”理发店,采用上述方法,取得赵某某信任,骗走赵某某现金5万元整,二人各分得2.5万元赃款。 3、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马喜春、陈国喜窜至驻马店市许某某经营的“东北高粱酒”门市部,采用上述方法,取得许某某信任,骗走许某某现金2万元整,二人各分得1万元赃款。 4、2014年5月11日,被告人马喜春、陈国喜窜至沁阳市孙某某经营的“宋某某按摩店”,采用上述方法,取得孙某某信任,骗取孙某某现金6万元整,二人各分得3万元赃款。案发后,被告人陈国喜的家属代其退还孙某某39055元。 综上,被告人马喜春、陈国喜共诈骗4起,诈骗金额130800元,物品价值3912元(不含偏小玉件)。 另查明:1、沁阳市反假币工作联席会议室办公室已将二被告人作案时所使用的四张假币予以收缴。 2、沁阳市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的物品有:玉石摆件一个、黄金戒指一枚(上述物品系被告人陈国喜家属退回)、陈国喜作案所使用的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622848098248732xxxx)。 3、2014年5月29日凌晨,沁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二中队民警将陈国喜抓获,后陈国喜协助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29日凌晨1时许,在平顶山市将马喜春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喜春、陈国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玉石摆件、黄金戒指、书证受案登记表、变造币照片、玉石、戒指、银行卡照片、账户明细查询、交易对账单、取款记录、通话清单、旅客住宿信息、辨认笔录、证明、假币收缴凭证、户籍证明及照片、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赵某某、许某某、孙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喜春、陈国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喜春、陈国喜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共同预谋犯罪,同等分工、共同参与,且均额分赃,均为主犯,应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国喜协助公安机关将马喜春抓获,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国喜的家属已代其退赔被害人遭受的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对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量刑时对二被告人系多次流窜作案、选择特殊诈骗对象等情形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喜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8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陈国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7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95657元,玉石摆件一个,依法予以追缴。 三、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对陈国喜的农业银行卡一张依法予以没收,对小刀一把、胶水一瓶,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敏洁 审 判 员 王慎锋 审 判 员 秦磊磊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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