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华区刑初字第306号 |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承专,男,1991年5月8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飞龙,男,199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 曾因盗窃,于2013年10月1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15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公诉刑诉(2014)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承专、张飞龙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伟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承专、张飞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3日下午16时,被告人肖承专、张飞龙窜至濮阳市黄河路濮上园南大门东侧处,张飞龙负责望风,肖承专使用“T”型工具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丰收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价值3315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承专、张飞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陈述,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侦破经过、抓获证明,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抓获证明,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濮阳县公安局海通派出所及临漳县公安局习文派出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承专、张飞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肖承专、张飞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肖承专、张飞龙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承专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日止) 二、被告人张飞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井丽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