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许民终字第71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坤,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建强,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永红,女,汉族。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锟,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被告)冀丹丹,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永涛,男,汉族。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贺英丽,女,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建强、曹永红、冀丹丹、庞永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民一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坤,被上诉人董建强、曹永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琨,被上诉人冀丹丹、庞永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贺英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9时15分,被告冀丹丹无证驾驶豫A7D007(临时号牌)小型汽车在许昌市七一路胖东来时代广场前地上停车场停车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冲向广场北侧西门附近人群,造成董启航死亡,杨建梅等12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冀丹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系死者董启航的父母,董启航为城镇户口。另查,被告冀丹丹驾驶的A7D007(临时号牌)小型汽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5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0日二十四时止。该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庞永涛,被告冀丹丹与被告庞永涛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冀丹丹通过公安交警部门垫付死者董启航丧葬费2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豫A7D007(临时号牌)小型汽车驾驶人冀丹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庞永涛作为豫A7D007(临时号牌)小型汽车的实际车主,将车辆交付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被告冀丹丹,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应承担本案的共同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万元及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二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本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辩称“无证驾驶交强险不应赔偿”的理由不符合该司法解释规定,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无证驾驶”属于商业三者险不予理赔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请求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经该院核定,二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17101.5元(34203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475953.9元。扣除被告冀丹丹已支付20000元丧葬费,二原告实际损失为455953.9元(475953.9元-2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260000元(110000+150000),剩余损失195953.9元(455953.9元-260000元)应由二被告赔偿。二原告请求高出部分,因证据不力,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董建强、曹永红各项损失共计260000元;二、被告冀丹丹、庞永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董建强、曹永红各项损失共计195953.9元;三、驳回原告董建强、曹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60元,原告董建强、曹永红负担1196元,被告冀丹丹、庞永涛负担7864元。 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的规定,无证驾驶的,保险公司只有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规定,无证驾驶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公司已经尽了说明义务,故商业三责险条款的免责部分应予支持。冀丹丹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定罪量刑条件,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董建强、曹永红共同答辩称,1、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包括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结合本案原审法院判决正确。2、商业险部分,根据该司法解释16条规定,上诉人未在一审中提交证据,其辩称不承担责任没有证据支撑,保险合同约束双方当事人,因此,保险公司在三责险中也应赔偿。3、本案事故侵权人冀丹丹,目前仍在审查起诉阶段,并没有起诉书,被上诉人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并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故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4、上诉人片面理解法律规定,按照强制险条例规定,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本案被上诉人提出的是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冀丹丹、庞永涛共同答辩称,1、保险公司在事故中承担的是保险合同责任而不是赔偿责任。交强险条例规定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免除急救费用的垫付责任,但并不免除抢救费用之外的责任免除。2、第三者责任险免责问题,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所以其免责无效。追偿权的行使前提是保险公司行使了替代责任,本案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保险合同的赔偿责任,没有替代任何人承担责任,所以保险公司不应向致害人追偿。其他意见同董建强、曹永红的答辩意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保险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对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是否正确? 二审诉讼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第一个焦点即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保险赔偿责任问题。上诉人认为其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于被上诉人董建强、曹永红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又称无证驾驶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也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投保人送达了该条款并对该条款向投保人做出了提示和告知义务,故该条款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即精神抚慰金问题,由于董启航的死亡,给被上诉人董建强、曹永红造成精神上的损害,被上诉人冀丹丹虽然是无证驾驶但并未被判处交通肇事罪,且也不影响被上诉人冀丹丹和庞永涛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2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根义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