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舞民初字第754号 |
原告郑秀花,女。 原告王风莲,女。 原告王凤珍,女。 原告王凤红,女。 原告王朝栋,男。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泮,舞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志明,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叶健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月亭,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秀花、王风莲、王凤珍、王凤红、王朝栋与被告陈志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7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栋与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泮、被告广州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月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2日17时许,被告陈志明无证驾驶粤A727MT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舞阳县侯集乡环响路侯王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王盘铭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王盘铭受伤的交通事故。王盘铭事故当日入住舞阳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4年5月22日死亡。2014年6月24日,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志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盘铭不负事故责任。粤A727M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广州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的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90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营养费100元;4、死亡赔偿金111990.15元;5、丧葬费18979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49500元。以上共计189919.15元。关于赔偿责任:1、被告广州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后再赔偿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450元;2、被告广州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0469.15元。 被告陈志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广州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陈志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对受害人的死亡原因有疑问,在医学证明书上说明心肌梗塞是导致死亡的主要原因,虽然有司法鉴定书,但司法鉴定书没有写明具体的医学规定;诊断证明书与病历上也写明在治疗后,外伤明显好转,但受害人实际是突发性的心脏骤停。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在侯集乡显王村,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计算。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到庭参加诉讼的原、被告对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粤A727MT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陈志明的父亲陈新红,该车以陈新红的名义在被告广州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发生事故时,该车所有保险均在承保期间。受害人王盘铭生于1934年9月1日,系山西省永济纺织厂工人(非农业家庭户口),退休后回原籍生活。在发生事故后,受害人王盘铭被送往舞阳县人民医院予以救治,经救治无效于2014年5月22日死亡,花费医疗费8962.89元、花费检查费80元。2014年6月19日,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受害人王盘铭的死亡原因作出鉴定。其中分析说明部分为:被鉴定人王盘铭符合冠心病心肌梗死致心脏破裂出血引起急性心包填塞而死亡。其体表多处擦挫伤,结合公安机关案情介绍及病历记载,符合交通事故损伤所致,其中左季肋区皮下出血距离心尖部较近,可造成心脏一定程度震荡,可作为被鉴定人心脏破裂的诱发因素,即被鉴定人死亡的诱因。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盘铭符合冠心病心肌梗死致心脏破裂出血引起急性心包填塞而死亡。交通事故伤可作为其死亡的诱因。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五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与受害人关系的证明、王盘铭的户口簿、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户口注销证、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病历、交强险保单、三责险保单、行驶证、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所载内容予以采信:陈志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盘铭不负事故责任。王盘铭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经救治死亡,死亡原因为冠心病心肌梗死致心脏破裂出血引起急性心包填塞而死亡,该死亡原因经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交通事故伤可作为其死亡的诱因,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所载内容予以采信。原告的六项诉讼请求数额,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赔偿责任的第1项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医疗费应按9042.89元予以支持。被告广州人保财险公司主张无证驾驶免除保险责任的抗辩,不适用于机动车交强险,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广州人保财险公司主张无证驾驶第三者责任险予以免赔,按照保险条款规定,无证驾驶的第三者责任险应当免责,由于发生事故时被告陈志明为无证驾驶,故原告关于赔偿责任的第2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秀花、王风莲、王凤珍、王凤红、王朝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9442.89元。 二、驳回原告郑秀花、王风莲、王凤珍、王凤红、王朝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原告郑秀花、王风莲、王凤珍、王凤红、王朝栋负担1411元(已缴纳);被告陈志明负担2689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宏 伟 审 判 员 程 攀 峰 人民陪审员 王 铁 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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