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驿民初字第29号 |
原告王X,女,汉族,现在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安XX,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马心广,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与被告安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被告安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心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2007年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16日双方登记结婚,2009年3月19日生育一女,名安X。2010年6月,原、被告的老宅因拆迁分得一套住房,位于乐山路老街茵悦世家22号楼二单元2楼东,6月份交付在此居住。双方均为二婚,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培养出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被告还殴打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安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如婚生女安X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有探视的权利,依法分割夫妻共同房产的一半20万元或给与经济帮助。 被告安XX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安X一直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抚养权应该归被告,老街茵悦世家是被告父母拆迁安置补偿的,不能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16日双方在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3月19日生育一女,名安X。婚后双方经常生气争吵,2013年8月双方再次生气后原告离家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乐山路老街茵悦世家22号楼二单元2楼东住房一套,系被告父母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所得。2014年3月9日,原告以乱语、行为异常10天为代主诉入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23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5249.94元,出院诊断:癔症性精神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有关书证等经庭审质证,据以认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据此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女安X一直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有固定的住所和稳定的收入,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故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但原告有探视子女的权力,被告应积极予以协助,原告支付婚生女一定的抚养费。关于原告诉称的共同财产问题,乐山路老街茵悦世家22号楼二单元2楼东住房一套,系被告父母拆迁安置补偿所得,不能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要求分割该住房没有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离婚后,原告没有住房,且身患疾病,属生活困难,被告应当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X与被告安XX离婚。 二、婚生女安X由被告安XX抚养,原告王X每月支付婚生女安X抚养费300元,从2014年7月起付至安X18周岁止,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1日各支付一次。 三、被告安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经济补偿30000元。 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志华 审 判 员 李胜利 人民陪审员 宋 鹏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