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32号. |
原告俎长岭,男,1963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俎庄2组,身份证号411002196312313514。 委托代理人王志国,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永辉,男,1973年5月19日生,汉族,住许昌县艾庄回族乡宋庄八组,身份证号411023197305197515。 委托代理人王杰、郑强,许昌市魏都区南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城商务会所B座16、17层。 负责人李秀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海雷,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毓秀路34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亚丽,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地址为许昌市议台路19号。 负责人赵国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宏伟,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俎长岭诉被告宋永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俎长岭委托代理人王志国、被告宋永辉委托代理人王杰、郑强、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海雷、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亚丽及被告人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俎长岭诉称,2013年8月11日9时05分许,原告俎长岭驾驶豫KT6992号出租车行驶至许昌市德星路与学府街交叉口时,与刘世杰驾驶的豫K77796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及乘车人张洪涛受伤、原告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刘世杰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洪涛不负责任。豫K7779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KT6992号出租车在被告人寿公司、人财保公司均投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5290.6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宋永辉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属实,被告宋永辉系事故车辆豫K77796号车的实际车主,刘世杰系被告宋永辉雇佣的司机,故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信达财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本案还有其他受害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其他受害人预留份额,鉴定费、诉讼费为间接费用,保险公司对此不予承担,原告起诉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该案应为合同纠纷,事故车辆豫KT6992在被告处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应按责任划分及责任限额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起诉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 被告人财保公司辩称,该案有两个法律关系,与被告保险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不是被保险人,故不应由原告起诉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俎长岭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据以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刘世杰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事故车辆豫K77796号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K77796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及豫KT6992商业险保单三份,据以证明事故车辆的基本信息、豫K77796号货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KT6992在被告人保、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乘坐险、三者险、车损险等商业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许昌仁和骨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证各一份及住院病历一册,据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医院住院治疗93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的情况;4、医疗费票据两份及费用情况三页,据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共花费38351.19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及鉴定费票据两份,据以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6、车损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十一张、修车费票据一张及维修费收据一张,据以证明原告车损为22474元、燃气维修费为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100元;7、原告户口本一册、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原告从事行业为交通运输业,原告各项赔偿标准应依此计算;8、拖车费票据一张,据以证明原告支付车辆拖车费用为350元。 被告宋永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一份,据以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收款收据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宋永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被告信达财险公司、人寿公司、人财保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7、8,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中的鉴定费票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证据5中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证据5,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因事故车辆豫KT6992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许昌县裕鑫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原告并非该车的所有人,其无权主张该车辆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审查。 对被告宋永辉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8月11日09时05分许,刘世杰驾驶豫K7779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许昌市德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许昌市德星路与学府街交叉口时与原告俎长岭驾驶的沿许昌市学府街由西向东行驶的豫KT699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豫KT6992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张洪涛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原告俎长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世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洪涛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在许昌仁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93天,共花去医疗费35851.19元,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侧第1、2肋骨骨折及多处皮肤擦伤。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2013年8月14日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俎长岭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4年1月22日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其取出内固定费用为5000元左右。原告共支付鉴定费1900元、拖车施救费350元、肩外展支架矫形器费2500元。被告宋永辉已支付原告10000元。 另查明,原告俎长岭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车辆豫K77796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宋永辉,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2月27日0时至2014年2月26日24时止。豫KT6992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许昌县裕鑫出租出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12月29日0时至2013年12月28日24时止,另该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12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50万元,每人赔偿限额30万元(投保座位数5个),其中伤残身故责任限额25.5万,意外医疗责任限额3万,财产损失限额1.5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俎长岭驾驶豫KT6992号小型轿车与刘世杰驾驶的豫K77796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刘世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宋永辉作为雇主和豫K77796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对于自身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宋永辉的责任。但因豫K7779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或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宋永辉承担。豫KT699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被告人寿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所诉鉴定费、拖车施救费问题,本院认为,此费用均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故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诉护理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情况,故其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关于原告所诉交通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对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诉车损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并非豫KT6992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无权主张该车辆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审查。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3351.19元(医疗费35851.19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肩外展支架矫形器费2500元=4335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30元/天×93天)、营养费2790元(30元/天×93天)、护理费6396.90元(25379元÷365天×92天×1人)、误工费16991.75元(自住院之日2013年8月11日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1月21日共164天,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收入37817元/年计算,37817元/年÷365天×164天=16991.75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鉴定费1900元、拖车施救费350元,另外,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伤致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被告应支付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等情况,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120455.08元。其中,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6396.90元、误工费16991.75元、拖车施救费350元,共计79623.89元。被告宋永辉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下余医疗费3335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营养费279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40831.19元的30%,即12249.36元,扣除被告宋永辉已支付原告的10000元,被告宋永辉仍应支付原告2249.36元。被告人寿公司应当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下余医疗费3335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营养费2790元,以上共计38931.19元扣除绝对免陪3893.12元(38931.19元×10%=3893.12元)后的剩余损失35038.07元的70%,即24526.65元。 综上所述,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9623.89元,被告宋永辉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49.36元,被告人寿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526.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俎长岭各项损失共计79623.89元; 二、被告宋永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俎长岭各项损失共计2249.36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俎长岭各项损失共计24526.65元; 三、驳回原告俎长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6元,由原告俎长岭负担778元,由被告宋永辉负担242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是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雪平 代理审判员 温 旭 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
二○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冯 涛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