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济民一初字第516号 |
原告苗洪举,又名苗小书,男,1957年5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小琴,又名王小勤,女,成年,汉族。 原告苗洪举与被告王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洪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后又于2013年6月26日给其出具了借条,出具借条时被告仍欠之前10个月利息60000元未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其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6月26日以前10个月的利息60000元,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6日起按月息二分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6月26日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其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而且2013年6月26日之前有10个月利息60000元未付。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因做生意于2011年6月份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该借款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到 苗小书现金叁拾万元整(按二分) 2013.6.26 王小勤”,借条右上方载明“十个月息没付”。2013年6月26日之前10个月的利息共计60000元被告未付,上述借款本金300000元以及2013年6月26日以后的利息被告至今也未支付。本案起诉前,原告要求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克井镇供销社北楼从南往北第8、9、10间房屋予以保全,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对被告所有的上述房屋予以保全。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300000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明确约定有月利率2%,而且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载明了十个月利息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26日以前10个月的利息60000元及以后按月利率2%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亦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小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苗洪举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7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王小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苗洪举利息60000元。 案件受理费59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维帼 代理审判员 李晋豫 人民陪审员 王小莉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白丽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