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偃民一初字第00179号 |
原告韦永杰,男,1995年8月31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蔺长明,男,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豫通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建设东路南(化电集团南门对面)。 法定代表人许来铜,男,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保(宝)利,男,1971年8月2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炳义,男,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王保(宝)利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地址:焦作市朝阳路西侧万基大厦1、5楼。 负责人赵春菊,女,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彩霞,女,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韦永杰诉被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王宝(保)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永杰的委托代理人蔺长明,被告王保(宝)利、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炳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春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永杰诉称,2013年5月22日,李江海驾驶被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实际车主为被告王保利的豫HA9501号(豫HR16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巩义市X058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X058与207国道偃师段1417KM+963M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207国道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现场、调查双方当事人后,作出偃公交字(2013)第301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江海负事故全部责任,韦永杰无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王保(宝)利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7256.13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待伤残等级鉴定后予以追加;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内优先支付上述赔偿款。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保(宝)利辩称,1、我车投保有强制险及商业险,主车和挂车各两份,应由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人承担。3、我已支付原告33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 被告焦作豫通公司辩称,同王保利答辩意见外,另补充两点:1、王保(宝)利享有该车的支配、受益、控制权;2、该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平安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合法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关于被告王保(宝)利垫付原告的33000元,应到保险公司另行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13时12分许,李江海驾驶豫HA9501(豫HR16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巩义市X058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X058道路与207国道偃师段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207国道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韦永杰驾驶的无号牌JYM110-2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严重损坏、韦永杰受伤。韦永杰随即被送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该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2、右足第一趾趾甲脱落并甲床损伤 3、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遂被要求住院治疗。原告由其父亲韦建龙一人陪护,住院37天。住院期间,原告作了右胫骨中下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并支付医药费450.4元。2013年6月28日,原告家人结算医疗费49610.13元后为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1、加强患肢功能锻炼; 2、2周后下床;3、1个月后复诊。 2013年5月26日,豫HA9501号车的车主王保(宝)利一次性给付原告医疗费33000元,原告父亲韦建龙为其出具收具一张:“收据 今收到豫HA9501车车主王保利现款33000元(叁万叁仟元整) 收款人 韦建龙 2013年5月26号”。 该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后,该大队作出偃公交认字[2013]第30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江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韦永杰无责任。偃师市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事故车辆二轮摩托车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费为270元。2013年6月20日,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以偃价认鉴字〔2013〕第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韦永杰的二轮摩托车损坏修复价值已超事故前价值的70%,按规定减残值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5300元。 2013年9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并申请对其右胫腓骨骨折进行伤残鉴定。本院委托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原告支付检查费120元、鉴定费700元。2014年4月12日,该鉴定所作出洛信谊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下肢损伤为X级伤残,其余损伤构不成伤残。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5006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740元、护理费4690元、误工费38500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20元、摩托车损失5300元、鉴定费270元、交通费697元,除去被告王保(宝)利已给付的33000元外,以上共计94138.21元。 另查明,本次事故车辆豫HA9501(豫HR16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保(宝)利,李江海系王保(宝)利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豫HA9501(豫HR16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焦作豫通公司名下经营,并在被告平安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 再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鱼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制造业平均工资33936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偃公交字(2013)第3019号事故认定书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份,诊断证明、手术记录单、出院证明陪护证明各1份,住院病历一套,医疗费单据三张,洛阳信宜司法临床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7张,鉴定检查费票据1张,劳动合同书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误工证明1份,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偃价鉴字(2013)第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工资单6份,鉴定费票据一张,交通费票据41张,被告王保(宝)利提交的保险单4份、收据1张,被告焦作豫通物流公司提交车辆挂靠协议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告韦永杰与实际车主王保(宝)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韦永杰无责任、王保(宝)利雇佣的司机李江海负事故全责之事实清楚,被告王保(宝)利应按责承担事故损失。被告王保(宝)利所有的豫HA9501(豫HR16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受伤后的各项费用应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进行理赔,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保(宝)利承担,焦作豫通公司对王保(宝)利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5月22日,定残时间为2014年4月12日,其误工期限定为10个月为宜。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一年的平均收入,依其所从事的行业,可参照当地2013年度河南省制造业平均工资33936元/年计算误工费。原告出院医嘱为出院后2周后下床,故原告的护理费按一人护理计算21天。 在该事故中,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006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37天)、营养费370元(10元×37天)、误工费28280元(33936元÷12月×10月)、护理费3417元(24457元÷365天×51天)、伤残赔偿金16950元(8475.34元×20年×10%)、交通费697元、鉴定、检查费820元,摩托车车损53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270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伤残为十级伤残,其所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定为5000元为宜。以上费用中的伤残鉴定、检查费及车辆鉴定费1090元,应由被告王保(宝)利负担,其他合计111184.53元,先由被告平安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2000元、伤残赔偿金54344元(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剩余46840.53元,由被告平安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王保(宝)利已给付原告33000元,故平安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将其中33000元直接支付给王保(宝)利。鉴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平安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已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完毕,王保(宝)利不再承担赔偿义务,被告焦作豫通公司亦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韦永杰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2000元、伤残赔偿金54344元(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以上共计66344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韦永杰。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韦永杰44840.53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韦永杰。 三、以上两项共计111184.53元,该款中的33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从支付给原告韦永杰的赔偿款中扣除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王保(宝)利。 四、被告王保(宝)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韦永杰伤残鉴定费、检查费、车辆损失鉴定费共计1090元。 五、驳回原告韦永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82元,由被告王保(宝)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牛聪敏 审判员 郑彦晓 人民陪审员 曹祎华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香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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