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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宏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禹州市运通物贸有限公司、徐建森、吴留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许民二初字第27号 原告河南省宏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尤汉泉,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汉洲,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荣亮,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市运通物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许民二初字第27号

原告河南省宏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尤汉泉,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汉洲,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荣亮,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市运通物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建设。

被告徐建森,男,汉族。

被告吴留根,男,汉族。

原告河南省宏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禹州市运通物贸有限公司、徐建森、吴留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了本案。原告河南省宏运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汉洲、赵荣亮、被告吴留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州市运通物贸有限公司、徐建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宏运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禹州市运通物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森、工作人员吴留根商定,共同合作以被告禹州市运通物贸有限公司名义,向沁北电厂供应煤炭,并签订《联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双方以被告禹州市运通物贸有限公司名义向沁北电厂供应煤炭,被告负责煤源、煤质,双方供应煤炭每月不低于1.5万吨,投入资金按进厂数量双方各50%共同出资,被告公司负责和厂方结算,煤款到达被告公司账户3个工作日内,将原告已付煤款及利润打入到原告指定账户,并保证支付每吨10元净利润,协议有效期至2008年5月31日。协议签订并履行后,被告公司首次将原告投入的151万元及利润2万元汇入原告账户,为了协议能够顺利履行,当原告再次将153万元汇款给被告公司进行经营时,该款项及公司再无任何音信。联营协议到期后,原告明确通知被告终止协议,并要求归还投入资金和支付相应利润,三被告均不予理睬,拒不退款,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公司及会计赵金定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意见约定,严格按照联营协议结算方式执行,否则被告公司愿意承担日千分之五违约金,时候,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徐建森和公司会计赵金定未果。原告为了追回款项,经多方调查得知,被告徐建森、吴留根所提供的营业执照注册资金虚假,煤炭经营资格证根本不存在,原告感觉被骗,立即向郑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经侦大队调查后认为属经济纠纷,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禹州市运通物贸有限公司返还已付煤款1530000元;2、依法判令禹州市运通物贸有限公司支付供煤利润227400元;3、依法判令禹州市运通物贸有限公司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违约金1530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徐建森、吴留根承担连带责任,返还1530000元并承担相应违约金;5、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吴留根辩称,其系运通公司职工,干活也是职务行为,与公司间的经济纠纷无关。

原告河南省宏运贸易有限公司出示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煤炭经营资格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被告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第三组:1、联营协议,2、吴留根打的收条三张(第一次汇款凭据)即2008年1月25日金额500000元收条一张、2008年1月30日金额为445910元收条一张、2008年2月3日金额为430000元收条一张。3、2008年4月21日禹州市运通物贸有限公司所打收条一份(金额153万元),是原告给被告最后一次付款的证明。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及其公司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同时证明吴留根是直接参与人。

第四组证据:1、2008年7月7日关于完善财务结算的意见(复印件)。2、要求退还联营资金的函一份。3、徐建森的结算承诺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没有依约进行结算。

第五组证据:1、虚假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虚假的煤炭经营资格证复印件一份。3、燃煤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徐建森、吴留根对原告存在欺诈行为,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吴留根质证称,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对联营协议无异议。三张收条是其临时打的便条,代表公司把钱收住了,具体正规手续要到公司去办。153万这条其不清楚。对第四组证据,这是公司的东西,其没有见过,不清楚。对第五组证据,这些都是公司的东西,其不清楚是真是假,是运通公司交给其的。

被告吴留根无证据出示。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意见: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第一、二组证据、系有关国家机关出具的文件,被告吴留根无异议,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证据1系原告与被告运通公司签订的协议,吴留根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系吴留根出具的收条,吴留根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系运通公司出具的收条,予以认定。对第四组证据,证据1、3系复印件,不予采信。证据2系原告所发函件,予以认定。对第五组证据,系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资料,予以认定。另依原告申请,本院庭审后调查的公安机关保存的档案资料,因相关刑事程序并未进一步进行,且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矛盾,本院不再组织质证。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河南省宏运贸易有限公司于1999年6月1日依法注册成立,并办有煤炭经营资格证。

禹州市运通物贸有限公司于2001年11月6日依法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工矿产品销售。注册资金为68万元。股东为赵维昌、徐建设、徐建森。

河南省宏运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与禹州市运通物贸有限公司(乙方)于2008年元月18日签订联营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本着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就双方共同向华能沁北电厂汽车运输供煤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以乙方的户头供华能沁北电厂煤炭。2、乙方负责煤源、煤质、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数量每月不低于1.5万吨(甲方数量不低于8000-12000吨)。3、甲方按实际进厂数量,提供资金。4、结算方式:乙方负责和电厂结算,并提供增值税发票及短途运输费。款到乙方账号后3个工作日内将甲方的煤款打入甲方指定账号并保证向甲方按实际发运数量支付每吨10元净利润。其余盈亏有乙方负责。5、甲方派人协助乙方工作,负责和供方结算货款,乙方提供每天进煤量及电厂的过磅和化验单据及有关手续。6、未尽事宜,双方协商。7、本协议有效期:自签字之日起至2008年5月31日。8、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吴留根于2008年元月25日出具收条:今收到宏运公司1163吨煤款(430元/T)共计伍拾万元整。元月30日出具收条:今收到宏运公司1037吨煤款(430元/T)计肆拾肆万伍仟玖佰壹拾元整。2月3日出具收条:今收到宏运公司壹仟吨煤款(430元/T)肆拾叁万整。

协议签订并履行后,禹州市运通物贸有限公司首次将河南省宏运贸易有限公司投入的151万元及利润2万元汇入河南省宏运贸易有限公司账户。

禹州市运通物贸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1日出具收条:今收到河南省宏运贸易有限公司交来现金(壹佰伍拾叁万元整),系付4月份发煤业务款。

河南省宏运贸易有限公司向禹州市运通物贸有限公司发关于要求退还联营资金的函。

徐建森、吴留根提供给河南省宏运贸易有限公司有关禹州市运通物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注册资金壹佰陆拾捌万元,并提供禹州市运通物贸有限公司煤炭经营资格证复印件。而该公司无煤炭经营资质。

禹州市运通物贸有限公司与华能沁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有燃煤采购(汽运)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宏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禹州市运通物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协议约定提供153万元资金后,联营业务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在联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届满后,被告禹州市运通物贸有限公司应承担返还153万元款项的民事责任。原告河南省宏运贸易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153万元资金后被告禹州市运通物贸有限公司向沁北电厂供煤的数量,故其主张分得供煤利润227400元无依据,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河南省宏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禹州市运通物贸有限公司并无关于违约金支付标准的约定,故原告河南省宏运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禹州市运通物贸有限公司支付153万元违约金无依据,但被告禹州市运通物贸有限公司迟延归还款项,给原告造成损失,联营合同有效期截止于2008年5月31日,应自2008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徐建森、吴留根虽提供不实的禹州市运通物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以及煤炭经营资格证。但在双方签订联营协议之前,禹州市运通物贸有限公司已与沁北电厂有供煤关系,并在合作之后,亦与沁北电厂有供煤关系,徐建森、吴留根均系履行的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徐建森、吴留根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该项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七)项、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禹州市运通物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省宏运贸易有限公司1530000元,自2008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宏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99元,由被告禹州市运通物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君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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