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召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南召民初字第676号 |
原告李武,男,汉族,生于1978年8月。 委托代理人王兴存,女,汉族,生于1962年12月,住南召县城郊乡北沟村。身份证号:41292119621223042X,系原告李武岳母。 委托代理人冯德立,男,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公普,男,汉族,生于1964年2月。 委托代理人吕春伟,男,汉族,生于1970年1月,住南召县城关镇人民路295号。身份证号:412921197001104014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 地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耀华,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武与被告王公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郑州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起诉书副本,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23时许,被告王公普驾驶豫A7JP35号车行驶至南召县城光明路宏江花园门口路段时,与原告李武驾驶的豫RD32E9号两辆摩托车(载乘李明阳)相撞,致原告李武受伤,车辆受损。事故车辆投有保险,诉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计114259.58元(保留原告妻子靳亚平腹中胎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权)。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召公交认字【2014】第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王公普负全部责任、李武无责任。 3、人寿财险郑州中支公司交强险保单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 4、被告王公普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5、南召县城郊乡董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李武在董店村开门市做铝合金门窗生意。 6、南召县城关镇南外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城郊乡董店村八组村民李武,生于1985年10月,汉族,于2009年3月28日在南召县城黄洋路双桥南,开设一家铝合金门窗店经营至今。南召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以上内容予以证实,并加盖印章。 7、南召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长期医嘱、临时医嘱、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及医疗费票据两张,计款10435.58元。 8、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计款935元。 9、原告户口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主要内容:李武与靳亚平于2007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1月10日生育一儿子,取名李鸿利。 10、靳亚平于2014年7月11日在南召县妇幼保健院四维彩色超声诊断报告单一份,超声提示:宫内孕,单胎。估测体重约1073±15g,相当于27周6天。 11、交通费票据一张,计款100元。 12、南召县城关王超摩托车修理清单一份及9张计900元票据。 13、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1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武胸部损伤属十级伤残。 14、鉴定费票据一张,计款700元。 15、李明阳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各一份,主要内容:李明阳乘坐李武驾驶的豫RD32E9号两辆摩托车与王公普驾驶的豫A7JP35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明阳受伤,李明阳支出医疗费1335.68元,李武一次性赔偿李明阳医疗费等2000元,由李武向王公普追偿。 16、李明阳在南召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两张,计1335.68元。 被告王公普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豫A7JP35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的10300元应予返还。 被告王公普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支公司辩称,核实事故车辆投保属实的情况下,原告的合理请求,本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并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支公司对原告举证1、5、6、7、11、12、15有异议,认为举原告身份证显示原告户籍属农业性质,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经营铝合金门窗生意无营业执照相互印证;原告住院天数过长;无法证明交通费与本案有关联性;财产损失未经评估;原告李武与另一受害人的协议对保险公司无约束力。被告王公普对原告举证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均无异议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支公司对原告李武的户籍性质有异议,但据其居住及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均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的条件,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支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支公司对原告举证5、6、7、10、11、14本身并无实质性异议,也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8日23时许,被告王公普驾驶豫A7JP35号车沿南召县城光明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光明路宏江花园门口路段时候,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李武驾驶的豫RD32E9号两轮摩托车(载乘李明阳)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原告李武、李明阳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公普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李武受伤后,即被送往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锁骨骨折;3、右侧多发肋骨骨折;4、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20天,支医疗费10435.58元。出院后于2014年6月18日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做检查支CT费935元、交通费100元。为修理摩托车,支9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系农村户籍无固定职业的岳母王兴存护理。原告伤情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前在南召县城黄洋路双桥南经营铝合金门窗生意。 原告李武夫妇于2007年11月10日生育一儿子,取名李鸿利,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周岁。 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公普已支付给原告李武10300元。 原告李武赔偿李明阳医疗费2000元,李明阳不再向被告王公普、人寿财险郑州中支公司索赔。 豫A7JP35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公普,并以王公普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王公普驾驶豫A7JP35号车与原告李武所驾驶的豫RD32E9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公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武的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被告王公普驾驶的豫A7JP35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李武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是:1、医疗费11370.58元。2、误工费,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54天,按制造业92.9元/天的行业标准为154天×92.9元/天=14306.6元。3、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按121天,为121天×67元/天=8107元。4、住院伙食补费,121天×30元/天=3630元。5、营养费,121天×10元/天=1210元。6、交通费,100元。7、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儿子李鸿利,事故发生时6周岁,14821.98元/年×12年×10%÷2人=8893.18元,原告请求7781.54元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按5000元。10、财产损失,摩托车维修费900元。另,原告李武支付给李明阳医疗费1335.68元;误工费,2天×67元/天=134元,护理费,2天×67元/天=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天×30元/天=60元,以上共计1663.68元,原告李武虽已支付李明阳2000元,应按李明阳实际损失1663.68元计赔。以上共计98865.4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保险公司的赔偿已满足原告诉请,被告王公普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王公普已先行支付给原告的103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返还。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支公司辩称的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因国务院有关部门未对此制定明确规定,现要求在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尚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依豫RFB056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计人民币98865.46元(其中88565.46元支付给原告李武,10300元支付给被告王公普)。 二、被告王公普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700元,计3000元,由被告王公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 洮 人民陪审员 王环一 代审判员 郑致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段显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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