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3)卢民五初字第303号 |
原告付森旺,男,1962年10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姚德峰,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晓波,男,1970年11月21日生。 被告张丽,女,1985年8月15日生。 原告付森旺与被告常晓波、张丽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森旺委托代理人姚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晓波、张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森旺诉称:2013年4月18日,被告常晓波以资金困难为由向我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由被告张丽作为担保人,并由被告常晓波为我出具借款条,被告张丽在担保人处签名。同年5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晓波、张丽未答辩。 原告付森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张。以此证明2013年4月18日借款人常晓波借他2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连带责任担保人为张丽。 经审查:原告付森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18日被告常晓波向原告付森旺借款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付森旺现金200000元,用期一个月,借款人常晓波,担保人张丽”。审理中,原告付森旺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张丽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付森旺主张被告常晓波欠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未能偿还,被告常晓波应予偿还。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从2013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付森旺在审理中撤回对被告张丽的起诉,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常晓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森旺2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5月18日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常晓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鑫 代理审判员 胡大庆 人民陪审员 郭志东
二○一四年 三 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常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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