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驿民初字第1329号 |
原告河南省静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中段关庄。 法定代表人张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英、李芳安,该公司职工。 被告高翔,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宋国喜,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静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浩公司)与被告高翔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英、李芳安,被告委托代理人宋 原告静浩公司诉称,2014年2月13日,被告向郭佳丽借款18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月息两分,原告为担保人,并约定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并由原告代偿的,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至被告向原告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向原告支付垫款利息,并向原告支付代偿总额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及房屋抵押反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清偿本金及利息,2014年4月13日,原告作为担保人向郭佳丽还款180000元及利息7200元,现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180000元及利息72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400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高翔辩称,原告起诉不实,事实是2011年4月14日,其通过同学栾如宁介绍认识原告经理张静,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为月息四分,2011年5月13日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还利息53000元,因其本人在2011年7月发生交通事故中间未还款,2014年2月13日,经原告算账,双方重新签订了被告借原告款180000元的借款合同,但实际并未借款,被告实际欠原告款100000元,并且已支付利息5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被告高翔与郭佳丽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高翔借郭佳丽款18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0‰,原告为担保人。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及房屋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并由原告代偿的,被告应从原告代偿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垫款利息,按实际天数向原告支付代偿款总每天千分之二的罚息,并向原告支付代偿总额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还款,2014年4月13日,原告向郭佳丽还款180000元及利息7200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及房屋抵押反担保合同条等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告向郭佳丽借款18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作为担保人已实际替被告高翔向债权人郭佳丽返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7200元,有郭佳丽的收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400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问题,因原告已请求按约定支付利息,再行请求违约金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实际借款100000元并已还款53000元的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高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省静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187200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3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月息20‰计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20元,由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胜利 审 判 员 梁中和 人民陪审员 宋 鹏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瑞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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