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汴民终字第131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保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爱军,男。 上诉人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爱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4)兰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为建设“春源花园新型农村社区工程”设立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兰考春源项目部,由冉志斌以该项目部名义负责该工程施工。2013年2月24日,杨爱军与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设立的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兰考春源项目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杨爱军承建位于兰考县三义寨乡薛楼村所施工的春源花园新型社区12#、13#楼的砌体工程,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33元。杨爱军带领工人依约完工且经验收合格后,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共欠工程劳务费404877元,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及该项目负责人冉志斌仅结算210000余元,下欠185400元一直未给付,并出具欠条一份,为维护杨爱军的合法权益,杨爱军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给付工程劳务费1854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由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兰考春源项目部与杨爱军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杨爱军依照合同约定为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兰考春源项目部完成约定工程量,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兰考春源项目部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劳务费;杨爱军与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兰考春源项目部对欠付工程劳务费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冉志斌于2013年7月17日出具的欠条证明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兰考春源项目部欠杨爱军工程劳务费185400元,证明此时已应付杨爱军工程劳务费185400元,利息应从2013年7月17日起计算;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兰考春源项目部由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设立,冉志斌作为项目负责人,其私刻项目部公章等行为是公司内部管理不善造成,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兰考春源项目部与杨爱军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责任,故对杨爱军要求其支付工程劳务费185400元及相应利息合理部分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杨爱军工程劳务费1854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4元,由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冉志斌私刻项目部公章是我公司管理不善造成的,并判令我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冉志斌私刻公章并签署劳务分包合同不在我公司授权范围内,且其私刻公章的事实已经刑事判决书认定并追究了其刑事责任,我公司同样是受害者,原审法院再判令我公司承担劳务费等是不正确的。综上,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杨爱军答辩称:涉案工程是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建,冉志斌是该公司派驻到工地的项目负责人,由于其公司管理不善导致拖欠大量债务,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是为了逃避债务才把责任推脱给冉志斌的。因此,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承包人应当对所欠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建了兰考“春源花园新型农村社区工程”,并派驻冉志斌作为该项目负责人到现场负责相关事宜,杨爱军有充分理由相信冉志斌与其签署劳务分包合同系代理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所为的行为,该代理行为依法有效,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判令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向杨爱军支付劳务费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妥,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冉志斌私刻公章、签署合同的行为超越代理权限为由拒绝承担本案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8元,由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云鹏 审 判 员 葛瑞萍 代理审判员 李新广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亚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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