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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愿诉巩义市恒盛铝业有限公司、郑州仲发铝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偃民一初字第60号 原告张志愿,男,1962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佳,男,1985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系张志愿之子。 被告巩义市恒盛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米河镇高庙村。 法定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偃民一初字第60号

原告张志愿,男,1962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佳,男,1985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系张志愿之子。

被告巩义市恒盛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米河镇高庙村。

法定代表人余志英。

被告郑州仲发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米河镇两河口村。

法定代表人张许。

原告张志愿诉被告巩义市恒盛铝业有限公司、郑州仲发铝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愿的委托代理人张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义市恒盛铝业有限公司、郑州仲发铝业有限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愿诉称,2014年1月13日,被告巩义市恒盛铝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日利率1.8%,借款期限8天,从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20日。第二被告郑州仲发铝业有限公司自愿为巩义市恒盛铝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至起诉之日为187200元,逾期利息应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巩义市恒盛铝业有限公司、郑州仲发铝业有限公司均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志愿于2014年1月13日与被告巩义市恒盛铝业有限公司、被告郑州仲发铝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出借人为张志愿,借款人为巩义市恒盛铝业有限公司,保证人为郑州仲发铝业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期限为8天,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20日止;保证人向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巩义市恒盛铝业有限公司并向原告张志愿出具借据及收据各一张,借据上注明借款利率为日利率1.8‰。被告郑州仲发铝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2014年1月13日借款当天,被告巩义市恒盛铝业有限公司即支付原告张志愿借款利息28800元。借款到期后,巩义市恒盛铝业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借据、收据、还款计划书、担保承诺书及原告陈述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巩义市恒盛铝业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但原告张志愿在借款时就让被告支付约定利息,应视为在本金中预先扣除了利息,依法应由被告按实际借款金额19712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5.6%,四倍为22.4%,而原告与巩义市恒盛铝业有限公司约定的利率日1.8‰,换算为年利率为64.8%,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保护。故巩义市恒盛铝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张志愿所支付利息应按年利率22.4%,从借款之日2014年1月13日算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被告郑州仲发铝业有限公司就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巩义市恒盛铝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志愿返还借款19712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2.4%,从2013年1月13日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

二、被告郑州仲发铝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19712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志愿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29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9298元,由原告张志愿承担1921元,由被告郑州仲发铝业有限公司承担273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郑彦晓

                                             人民陪审员:齐倓倓

                                             人民陪审员:曹祎华

                                             二0 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代书 记 员:赵聪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