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驿民初字第1007号 |
原告刘XX,女,汉族,住驻马店市。 委托代理人陈咏梅,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符XX,男,汉族,住驻马店市。 原告刘XX与被告符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XX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且被告经常撒谎借口不回家,无家庭责任感,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痛苦。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符XX辩称,同意离婚,不愿意再见到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16日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2014年1月,被告离家至今未回,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经当庭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合法有效。但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又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为生活琐事经常生气,现被告也同意离婚,据此认定双方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XX与被告符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珍献 审 判 员 刘 莉 人民陪审员 宋 鹏 二O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婷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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