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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二超因与上诉人张垒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汴民终字第11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二超,男。 委托代理人徐瑞彬,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垒,又名张磊,男。 委托代理人潘自豪,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汴民终字第11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二超,男。

委托代理人徐瑞彬,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垒,又名张磊,男。

委托代理人潘自豪,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张二超因与上诉人张垒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二超、张垒系同村村民,张二超跟随张垒干活。2012年6月9日,张二超在经过工地与宿舍之间的狭窄钢结构时,没有选择走旁边的楼梯,而选择走中间的钢结构,在通过时不慎从钢结构上跌落摔伤,事故发生后,张垒领着张二超在汶水县拍片治疗,并让张二超在工地养伤,张垒支付了在汶水治病的全部医疗费用,但具体数额不明。7月中旬张垒派人送张二超回家,给了张二超2500元钱。2012年7月18日,张二超在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跟粉碎性骨折,2012年8月3日出院,共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9528.2元,张二超医疗费经农合报销后由张垒全部支付,支付准确数额无法查清,张二超认可张垒支付医疗费4400元。张二超的伤情经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3年7月4日出具鉴定结论,张二超左足跟骨折属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张垒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经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于2013年12月7日出具鉴定结论,张二超左足损伤符合九级伤残。另查明,张二超出院后,张垒给予张二超取钢板钱1000元。张二超各项损失有:医疗费4400元、误工费从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6720.91元(7524.94元/年÷365元/年天×326天)、护理费329.86元(7524.94元/年÷365元/年×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营养费320元(16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30099.76(7524.94元/年×20年×0.2)元、鉴定费700元,上述费用合计43050.53元,以30%计为12915.159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20915.16元,扣除张垒已给付的7900元(4400元+2500元+1000元),下余13015.16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二超受张垒选任,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张垒辩称其为博冠公司员工,双方工资全部为公司所发,仅提交加盖项目部印章的工资单,无公司证明和其他相关用人手续相印证,且张垒前期为张二超垫付大量医疗费,并在鉴定申请中认可张二超跟随其干活,其辩解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张二超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应当根据张二超、张垒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张二超在劳务过程中走路时选择走狭窄的钢结构,而不是走旁边的楼梯,对于存在的危险认知不足,对其自身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以70%计。张垒作为张二超的管理人,未尽到提醒义务,应当对张二超损伤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以30%计。张二超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于法有据,依相关标准计付。张二超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程度、双方过错、当地生活水平等原因,酌定为8000元。双方就已赔偿数额陈述不一致,张垒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给付张二超的数额,以张二超自认为准。张垒辩称张二超伤情系其他原因造成,双方已达成协议,权利义务终结,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张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张二超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3015.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8元,由张二超承担894.6元,张垒负担383.4元。

张二超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张二超选择走狭窄的钢结构而不走旁边楼梯属认定事实错误,事情情况是工人下班都走这条道,张垒对此十分清楚,并从来没有制止过,存在明显的管理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审认定让张二超承担70%的责任有误。2、原审法院对误工时间和误工费数额计算有误,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到第一次定残前一日,共计372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张二超的诉求。

张垒答辩称:1、原审时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张垒并不是雇主,张二超受伤是其本人存在过错,且其所受伤害已经治好。2、原审认定的误工时间不是过短,而是过长,应当在出院后三个月鉴定,而其故意拖延鉴定时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张二超的上诉请求。

张垒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张二超受张垒选任,为其提供劳务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审中张垒已经提交了加盖有博冠公司印章的工资单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张垒是博冠公司职工,代表公司行使管理权。张垒、张二超均是博冠公司员工,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张垒不应对张二超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张二超答辩称:张二超是跟随张垒干活的,工资亦由其发放,张二超并未在博冠公司领取过工资。原审法院认定张垒承担责任主体适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张垒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二超于2012年6月9日受伤,之后一直处于治疗恢复期,故其误工时间应从其受伤之日起计算。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张二超所受伤害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张二超受张垒指示提供劳务活动,双方之间劳务关系明确。张垒称已提交工资单等证据证明其与张二超同样受博冠公司雇佣,不应承担责任。但其所提交工资单中并没有张二超的签名,张二超对此亦不予认可,张垒又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张二超受伤后一直都是张垒为其治病、垫付医疗费,进一步印证了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故张垒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比例的划分问题,原审庭审中,张二超认可其为了节省时间选择走狭窄的钢结构,而没有走旁边的楼梯通行,张二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走钢结构有可能造成伤害的情况下,仍选择从钢结构上通行是造成其受伤的主要原因。张垒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张二超受伤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并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双方责任比例的承担并无不妥,故张二超称应由张垒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二超误工费计算问题。虽然原审法院从住院之日起计算张二超误工时间有误,但结合张二超九级伤残等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其误工时间为326天符合实际情况,故张二超称其误工时间应为372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误工时间起算点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8元,由张二超承担639元,由张垒承担6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云鹏

                                             审  判  员    葛瑞萍

                                             助理审判员    李新广

                                             二○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亚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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