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沁民王曲初字第00084号 |
原告朱荫勤,女,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贺,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莉,女,住焦作市,系原告长女。 被告任玲利,女,住沁阳市,系原告次女。 被告任金山,男,沁阳市,系原告长子。 被告任建明,男,住沁阳市,系原告次子。 原告朱荫勤诉被告任莉、任玲利、任金山、任建明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荫勤的委托代理人张贺、被告任莉、任玲利、任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荫勤诉称,原告与丈夫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长女任莉、次女任玲利、长子任金山、次子任建明。1987年原告50多岁时,丈夫去世,原告艰辛的带着孩子们生活。当时两个女儿已出嫁,两个儿子还未婚。原告给两个儿子娶媳妇、带孩子、做饭干家务,相对来说比较和谐。慢慢的原告年纪大了,干不动了。子女之间开始产生矛盾并打架。2011年原告的四个子女曾就如何照顾原告在一起商量,后定下由两个儿子轮流半年照顾原告。2013年上半年是大儿子任金山负责照顾,但到2013年7月1日轮到二儿子任建明接班时,大儿子说今后一轮一年,二儿子不同意,大儿子也不走,最后二儿子一气之下走了。2013年12月下旬,原告腰部损伤不能行动,到2014年1月1日被告任金山在没有人来接班的前提下告诉原告“时间到了,我走了”,而被告任建明又不来接班,原告生活无法自理。2014年1月6日晚上原告在保姆陪同下上厕所时坐到了地上,腰病更加严重,1月8日二儿媳才来照顾原告,后将原告接去二儿子家过年。2014年2月20日被告把原告送去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看腰病,四被告各拿出20000元,看病花费约30000多元(目前四被告账还没有算清)。原告出院回家后生活还是无法自理,要求四个子女坐在一起商量原告今后的生活问题,结果四被告各说各的理,相互推诿。另原告在沁阳市南大街万家福生活广场对面有一处独院,内含四间上房、两间厨房、两间门面房(两间门面房每年可收租金15000元)。为维护原告权益,现起诉要求:1、四被告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2、四被告依次轮流每人一个月照顾护理原告(在原告处或者被告处均可,在原告处时,产生的煤电等费用由护理人承担);3、四被告为原告安排一个保姆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费用从原告的两间门面房租金里扣,不足部分,由四被告平均分担;4、四被告安排原告每年体检两次并对原告产生的体检费及今后产生的医药费,由四被告各承担四分之一;5、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00元。 被告任莉辩称,被告1972年参加工作,每月都给母亲生活费,父亲去世后,我仍每月给母亲生活费;被告现在焦作居住,如果轮到被告照顾的话,只能把原告接到焦作生活,只管接不管送,对原告的其他要求无意见。 被告任玲利辩称,对原告的要求均同意。 被告任金山辩称,同意履行赡养义务,因去年已经照顾原告一年了,今年必须由任建明照顾原告,不同意从今年开始轮流,同意从2015年开始由被告和任建明轮流照顾,不用两个姐姐赡养原告。 被告任建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四被告应如何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 原告朱荫勤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原告的主体资格;2、联盟街第一居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有四个子女;3、沁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目前生活不能自理。 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任莉、任玲利、任金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荫勤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女任莉、次女任玲利、长子任金山、次子任建明,现均已经成家。2011年四被告曾就如何赡养原告进行协商,商定由被告任金山、任建明一轮半年照顾原告。2013年春节被告任金山和任建明发生矛盾,被告任金山提出一轮一年照顾原告,未能协商成功,2013年被告任金山照顾原告生活起居。2014年1月原告上厕所坐在地上,腰病加重,同年2月20日被送往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现原告生活不能自理,目前原告在被告任玲利家居住生活。另在原告名下有宅院一处,宅院中有两间门面房,每年可收租金15000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朱荫勤作为母亲将四被告抚养成人,已尽抚养义务,被告任莉、任玲利、任金山、任建明作为子女理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原告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给付生活费100元,属原告正常生活必要开支,且要求费用合理,应予支持;原告朱荫勤年迈已丧失自理能力,原告朱荫勤要求四被告轮流护理,根据本案查明实际情况,从2014年7月起,从被告任建明起,依次任莉、任玲利,每人一轮一月,轮流护理原告,从2015年起,从被告任金山起,依次任建明、任莉、任玲利,每人一轮一月,轮流护理原告,如不护理原告,应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5379元的标准支付护理费;根据原告现身体状况,在四被告轮流护理原告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四被告为其请保姆照顾原告生活起居,费用先从房费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四被告分担,理由正当亦应支持;原告要求四被告每年安排两次体检,产生的体检费及今后的医疗费由四被告均摊,理由正当,鉴于原告有城镇医保,应先扣除城镇医保报销费用后,再由四被告均摊。被告任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从2014年4月起,被告任莉、任玲利、任金山、任建明每人每年度应支付原告朱荫勤生活费1200元,于每年的7月30日前履行; 二、从2014年7月起至2014年12月止,从被告任建明起,依次任莉、任玲利,每人一月,轮流护理原告,从2015年起,从被告任金山起,依次任建明、任莉、任玲利,每人一月,轮流护理原告,如不护理,应按每月2115元支付原告护理费; 三、从2014年起,被告任莉和任金山、任玲利和任建明每年应分别为原告安排体检一次,原告因体检产生的体检费及今后的医疗费,在扣除城镇医保报销费用后,剩余部分四被告各承担四分之一; 四、从2014年7月起,被告任莉、任玲利、任金山、任建明应为原告安排保姆一个,照顾原告日常生活起居,费用先从原告房租收入中支付,不足部分,四被告各承担四分之一;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任莉、任玲利、任金山、任建明各负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刑军 二○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任艳艳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