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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高建与被告王宣飞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3279号 原告王高建,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宣飞,男,197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高建与被告王宣飞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3279号

原告王高建,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宣飞,男,197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高建与被告王宣飞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高建、被告王宣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9日,被告与其自愿达成股份转让协议,约定所有债务与其无关,被告付其股份转让款70000元。被告当天给付股份转让款现金20000元,余款50000元给其出具一张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现请求被告归还欠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00元自2010年1月份起,40000元自2011年1月份起,按银行利率1.2分计算)。

被告辩称:2009年4月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支付原告20000元属实。2009年、2010年夏天,原告让其将二人合伙所办学校的一台九成新的新飞空调拆下送去,其给原告送空调时,原告说让其把此前其二人在郭某某处的借款50000元还清,还清以后所欠的股权转让款就不用支付了。后其陆续将郭某某的50000元还清,所以,其欠原告的50000元不应再支付。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及被告给其出具的欠条各1份,证明被告欠其转让款50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2008年12月7日,其与被告向郭某某借款100000元时共同给郭某某出具的借据,载明:“今借到郭某某壹拾万元整(¥100000.00)  借款人:王宣飞 王高建 2008.12.7号”,证明其二人向郭某某借款100000元。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称借款属实,但借条是被告写好后其签名,当时条上未写日期,日期是后来加上的;另称其与被告2004年合伙建学校,后因筹资拉郭某某、王某某夫妇入股投资300000元,该借款系其中100000元,后来郭某某在学校参与经营,所以该100000元是郭某某的入股款,与其个人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虽对日期有异议,但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视为不申请鉴定,对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被告因筹办电脑学校资金紧张找原告借钱,后经双方协商,被告投资25000元,并约定双方各占50%股份。后因被告提出退股,2009年4月19日,双方签订一份股份转让协议,载明:“甲方:王高建  乙方:王宣飞  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自愿将原持济源新华电脑学校5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二、转让金额为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三、此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即生效,同时,双方在2004年所签的合伙协议作废。四、此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后,原学校所有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协议签订当天,被告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余款50000元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王高建股份转让款伍万元整(¥50000.00) (2009年底前还壹万,其余款项于2010年底前还清)  王宣飞  2009.4.19”。该欠款被告至今未付。庭审中,被告称因双方借郭某某100000元,其已替原告归还郭某某50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就此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退股款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股份转让协议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50000元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替原告偿还其二人向案外人郭某某的借款50000元,但原告并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清偿借款,并且原、被告二人与案外人郭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当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其中10000元欠款约定2009年年底归还,故应自2010年1月份起支付逾期利息,40000元约定2010年年底还清,该40000元应自2011年1月份起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宣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高建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0000元自2010年1月份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40000元自2011年1月份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695元,由被告负担,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晋 巧 霞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白 丽 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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