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济民小字第129号 |
原告王东平,男,196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庆军,男,成年,汉族。 原告王东平与被告赵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12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庆军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5月18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其借款10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其催要,被告未偿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赵庆军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 王东平现金壹万元(10000) 赵庆军 2005年5月18号”,证明被告欠其1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证如下: 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赵庆军向原告王东平借款10000元,并于2005年5月18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 王东平现金壹万元(10000) 赵庆军 2005年5月18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1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庆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东平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庆军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苗 苗
二〇一三年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小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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