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陕民初字第969号 |
原告贾某某,女,1945年3月5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甲,男,1970年12月18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乙,男,1973年10月6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丙,男,1989年4月27日生,汉族。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泽义,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65年6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秀鹏,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诉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海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泽义,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4年4月26日,被告王某某醉酒驾驶无号牌吉海牌内燃观光车,沿陕县广场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玻璃厂路口西20米处时,与同向在路边步行的张自庄相撞,造成张自庄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车逃逸。经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三公交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在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花费35885.63元,被告仅赔偿四原告6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张自庄死亡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157334.78元。 被告王某某承认四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提出自己家庭经济困难,没有能力满足四原告的赔偿要求,另外,四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明显过高,请求法庭予以适当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承认四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使受害人张自庄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且经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三公交认字【2014】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被告王某某并无异议,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造成张自庄死亡的医疗费35885.63元、死亡赔偿金111990.15元、丧葬费18979元,护理费300元,营养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等损失共计167334.7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四原告60000元后,再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107334.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拴成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拒绝赔偿四原告损失的辩驳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为2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贾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张自庄死亡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项损失187334.78元。减去被告已支付四原告的60000元,再赔偿四原告127334.78元。 二、驳回原告贾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6元,减半收取,被告王某某承担1323元,原告原告贾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各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海 熬
二○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员 帅 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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