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南宛刑初字第363号 |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5月16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4)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张某多次在南阳市“四海”网吧上网,通过5173平台用非法获取的陈某账户密码进入陈某账户,多次盗用资金共计13776元购买游戏币,后通过5173平台将游戏币卖出,套取现金13776元后挥霍。2014年5月5日,被告人张某到南阳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投案;5月19日,张某退赔陈某14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3、到案经过等。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张某多次在南阳市“四海”网吧上网,通过5173平台用非法获取的陈某账户密码进入陈某账户,多次盗用资金共计13776元购买游戏币,后通过5173平台将游戏币卖出,套取现金13776元后挥霍。2014年5月5日,被告人张某到南阳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投案,同年5月19日,张某退赔陈某1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 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玉明 审判员 谢文军 审判员 李鹏坤 二 0 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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