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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鹏宇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下称财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民二金初字00125号 原告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建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兴光,男,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白伶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萍,河南豫星律
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民二金初字00125号

原告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建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兴光,男,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白伶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萍,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振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鹏宇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下称财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鹏宇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财险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责任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光及被告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萍、赵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宇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D101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车辆损失险239400元,车上乘座人员(乘座)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9日24时止。

2014年4月17日3时05分,原告司机候北方驾驶豫HD101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沈海高速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西行2705km时,因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追尾撞上由管宏波驾驶的粤BW9090重型货车尾部,造成本车乘员王坤兰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汕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龙山高速大队调查处理,于2014年4月19日作出第44159222014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候北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管宏波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坤兰当日被送往陆丰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2723.13元。2014年5月20日经和王坤兰协商,赔偿王坤兰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25600元。

事故造成路产损失3215元,已由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赔偿完毕。原告支付第三者车施救费700元,车辆修理费4460元。

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自身车辆施救费9500元,原告的车辆经法院委托评估为74710元。

由于在理赔问题上,双方形不成一致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由被告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375元,在车上人员乘座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5551.13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4210元。

原告鹏宇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为豫H1018车辆行驶证、豫H1018车辆驾驶员候北方驾驶证、豫H1018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鹏宇公司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第二组为路产损失清单及发票、第三者车损失情况确认书、三者车辆施救费发票、三者车辆维修发票、三者车出具的赔偿凭证;王坤兰在陆丰市人民医院住院相关证据、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相关证据,王坤兰出具的赔偿凭证;豫H1018车辆施救费发票、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原告鹏宇公司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及应由被告赔偿的范围。

被告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害部分应适当扣减,应当扣除三者车交强险中无责赔付的部分。施救费、交通费过高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原告赔偿的误工费时间过长。我公司不承担评估费和诉讼费。

被告财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车损评估过高。

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基本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D101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车辆损失险239400元,车上乘座人员(乘座)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9日24时止。

2014年4月17日3时05分,原告司机候北方驾驶豫HD101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沈海高速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西行2705km时,因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追尾撞上由管宏波驾驶的粤BW9090重型货车尾部,造成本车乘员王坤兰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汕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龙山高速大队调查处理,于2014年4月19日作出第44159222014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候北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管宏波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坤兰当日被送往陆丰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L2、3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足第二跖骨合性骨折,王坤兰前后住院19天,共用去医疗费12723.13元。2014年5月20日经原告和王坤兰协商,赔偿王坤兰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25600元。

事故造成路产损失3215元,已由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赔偿完毕。原告支付第三者车施救费700元,车辆修理费4460元。

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自身车辆施救费95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在本院审理中经法院委托评估为7471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财险公司应在原告鹏宇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由于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3215元、第三者车的施救费、车辆损失4460元,合计8375元,应由被告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6375元,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74710元,支付施救费9500元,,合计84210元,扣除应由第三者车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余84110元由被告财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造成王坤兰的各项损失计算为:1、住院费12723.13元;2、误工费109天,按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工资按日67元计算为7303元;3、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日79.5元计算19天为1510元;4、住院优食补助费和身体营养费按日50元计算为95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王坤兰的损失合计为23486.13元,扣除应由第三者车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合计22486.13元,由被告财险公司在车上人员乘座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14971.13元。

二、驳回原告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10元,减半收取1355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3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世钧

                                             二0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严丽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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