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4)卢民一初字第219号 |
原告王文卢,男,汉族,1983年7月11日生, 被告王金财,男,汉族,1964年6月3日生, 被告彭书花,女性,汉族,1965年4月16日生, 原告王文卢诉王金财、彭书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30日由审判员彭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卢及其代理人武世伟、被告彭书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财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卢诉称:2014年2月26日,他与二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二被告将位于卢氏县高村留地安置房东城小区36号楼1单元3楼一套房屋,面积为132平方米,31号楼二单元3楼面积为128平方米房屋一套及36号楼门面一间共计60万元的价值出售给他,房款交付后,至今二被告没有交付房屋,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他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同意按协议将房屋交于原告,只是被告无力交付剩余房款,才无法将房屋交付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一份,以此证实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购房协议的事实;2、被告书写的收条一份,目的证实被告已收到原告购房款60万元的事实;3、卢氏县城关镇高村村委会收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已将被告剩余购房款106345元代为交纳的事实,4、证人孙XX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双方房屋买卖是双方真实意思。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王XX、王XX、李XX、王XX承诺书各一份,证实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家庭共有人同意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已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将位于卢氏县高村留地安置房东城小区36号楼一单元三楼面积为132平方米的房屋一套、31号楼二单元三楼面积为128平方米的房屋一套、36号楼门面房(面积为58.2平方米)一间共计以6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按协议约定支付被告60万元现金,被告为其出具收条一张,后因被告没有及时向所在村委交纳该房余款,村委没有将该争议房屋交于被告,案件审理中,原告代被告向村委交纳了该争议房的剩余款项106345元。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履行协议。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中所称的31号楼,后经村更改编号为81号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损害他人的权益,应当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文卢与被告王金财、彭书花签订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 亮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彦 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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