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4)卢民一初字第256号 |
原告武聪民,男,1962年4月14日生。 被告蔡振强,男,1971年6月10日生。 原告武聪民与被告蔡振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聪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振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聪民诉称:2013年7月9日他经曲海军、武随虎介绍,被告将其名下一辆豫MS5522号长安轿车以40500元的价格卖给他,当日钱货两清,车辆移交给他。2014年1月16日该车辆被法院执行庭扣押,他才知道该车辆之前已经被法院(2013)卢民一初字第185-1号民事裁定书保全,在保全期间该车辆根本不能转让,而被告未告知他这些情况,致他遭受巨大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405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 被告蔡振强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武聪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卢氏县人民法院(2014)卢民一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曲某甲、武某某、曲某乙、乔某某共同书写的证明复印件一份。3、卢氏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收到条复印件一份。证据1、2、3目的证实原告购买被告的车辆以及行驶证已经被法院执行的事实,同时证实原告支付给被告15500元购车款。 被告蔡振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9日经曲海军介绍,原告以405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车牌号为豫MS5522号长安轿车一辆,经协商由原告支付给被告现金15500元,剩余款25000元由原告直接支付给曲海军,用于抵顶被告所欠曲海军的欠款,并由原告给曲海军书写25000元借条一张。事后原告在准备偿还曲海军25000元时,原告被告知其购买的豫MS5522号长安轿车在其购买前已经被本院(2013)卢民一初字第185-1号裁定书裁定保全,后该车辆于2014年1月16日被本院执行局执行。2014年4月29日曲海军以原告给其出具的借条为据,诉至法院要求原告偿还其25000元,后经本院(2014)卢民一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车辆转让行为无效,驳回了曲海军的诉讼请求。2014年6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40500元及损失5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请求,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15500元及损失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车辆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15500元购车款,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对其主张5000元损失,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蔡振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武聪民的购车款15500元; 二、驳回原告武聪民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承担350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斌 代理审判员 毋 涛 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
二Ο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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