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济民一初字第1284号 |
原告曹红星,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艳艳,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小霞,女,197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佃政,济源市下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曹红星与被告李小霞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刘小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红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佃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红星诉称:2011年11月,其经媒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其曾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10300元彩礼钱,但被告却不愿意与其继续交往,以种种理由拒绝其提出的结婚请求。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及其他物品价值共计13300元。 被告李小霞辩称:其从未与原告确立恋爱关系,也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彩礼和物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证人曹某某的书面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其系原、被告的介绍人之一,原告曾两次给被告彩礼10300元; 2、证人曹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于2011年农历腊月初三与原告一起到被告家,原告给被告4000元,并给被告家的三个小孩每人100元。后因被告说彩礼总共要10000元,原告又给被告6000元,该款经其手数过,但送钱当天,其没有去。另听说原告给被告买有冰柜、床和煤炉; 3、证人邓某某的书面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1。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1、证据1没有书写时间,不符合证据的表现形式;2、证人曹某某所说的2011年农历腊月初三原告给被告4000元与其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中2011年农历11月23日给被告4000元相互矛盾,且原告给钱时,证人曹某某不在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3、证人曹某某与原告系亲戚,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和证明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原告给被告家三个小孩每人100元,不论真实与否,均属于赠与,被告不应返还;5、证据3没有书写时间,不符合证据的表现形式,且证明内容与证人曹某某的证言相互矛盾;6、其不认可二证人的媒人身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均有异议,也不认可证人曹某某、邓某某的媒人身份,且证人曹某某的证言与其证明材料相互矛盾,证人邓某某未出庭作证,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曹红星称其与被告李小霞经媒人曹某某、邓某某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分两次给付被告彩礼款10300元,并给被告购置了冰柜、床、煤炉等物品,之后被告不愿与其继续交往,拒绝了其提出的结婚请求,原告曹红星据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小霞返还其所给付的彩礼及物品价值共计13300元,并提供了证人曹某某、邓某某的证明材料,证人曹某某出庭作证。被告李小霞称其从未与原告确立恋爱关系,也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彩礼和物品,且不认可曹某某、邓某某的媒人身份。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和证明材料,内容相互矛盾,且被告不认可证人的媒人身份,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物品价值共计133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红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元,减半收取66.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小 坤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亚 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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