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商立二民申字第131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艳伟,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艳兵,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花领,男,196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一审原告:张红梅,女,回族,1966年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再审申请人杨艳伟、杨艳兵因与被申请人刘花领、原审被告张红梅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商民二终字第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艳伟、杨艳兵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判决结果不当。原一、二审没有依法对被申请人刘花领的伤情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并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程序违法。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能证明刘花领没有精神障碍,原审判决支持刘花领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且刘花领与其妻子牛雪玲的四个子女没有形成抚养关系,牛雪玲的前夫是因为交通事故死亡,其四个子女的抚养费已经得到赔偿,不存在由刘花领另行支付抚养费,因此原审不应支持该四个子女的抚养费。申请人杨艳兵未对刘花领实施殴打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进入再审。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刘花领经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2008年8月22日的打架事件有直接因果关系。原一审法院又另行委托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综合躯体受伤程度与精神损伤程度,对刘花领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完全符合该执业提示的规定。申请人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原审不予准许其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 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是否导致刘花领罹患精神疾病应以专业精神病学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显示被申请人刘花领的全部精神状态,亦不能证明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不真实,故申请人称刘花领没有精神疾病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被申请人刘花领原审时提供的证人证言和事发时公安机关出警民警杨全军、王卫东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证明申请人杨艳兵参与殴打刘花领的事实,因此申请人称杨艳兵没有参与殴打的理由不成立。 原审依据刘花领提供的结婚证确定刘花领与牛雪玲已经登记结婚,刘花领与牛雪玲未成年子女耿玥、耿诩豪、耿嘉、耿诩铭形成了具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子女关系,原审判决支持该四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即便该四个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在另案中得到赔偿,亦不能免除本案中刘花领的抚养教育义务及申请人的侵权责任,故申请人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杨艳伟、杨艳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艳伟、杨艳兵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晓静 审 判 员 张 霞 代理审判员 吴孝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林 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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