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尉民初字第1042号 |
原告赵文瑞,女, 1988年5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玉振,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城商务会所B座16、17层。 委托代理人袁明红,该单位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邹怀振,男, 1964年8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兆岭,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姚发明,男,成年,汉族,住尉氏县刑庄乡芦关村一组。(缺席) 原告赵文瑞与被告保险公司、邹怀振、姚发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韩玉振、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明红,被告邹怀振及委托代理人薛兆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发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0日18时许,被告邹怀振驾驶被告姚发明所有的豫BUD288号小型轿车沿S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尉氏县城北二环交叉路口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邹怀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事故当晚被告救治于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11972.8元。原告车损,经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2060元,支付评估费120元。被告邹怀振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合同在有效期间内。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7000元,对伤残部分保留诉权。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尉氏县交警大队所出具的公交认字(2014)第00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尉氏县人民医院所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表各一份;3.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及定损单各一份,评估费收据2张;4.保险单1份;5.被告邹怀振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支出部分,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所受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诉求过高部分,不应支持。护理费及误工费应按住院实际天数计算。诉讼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邹怀振辩称,在此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3500元,扣除应承担部分,应由原告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返还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票据。 被告姚发明因缺席未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18时许,被告邹怀振驾驶被告姚发明所有的豫BUD288号小型轿车沿S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尉氏县城北二环交叉路口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行驶赵文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邹怀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文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事发当晚被救治于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11972.8元。被告已垫付3500元。原告车损经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2060元,支付评估费120元,被告邹怀振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有限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邹怀振借用被告姚发明所有车辆在驾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在未确保安全行驶的情况下强行通行,对此事故的造成应负主要责任,即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被告邹怀振所驾驶这辆的保险人,对被告邹怀振所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义务。被告姚发明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文瑞在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过程中,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20%的民事责任。原告所受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19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营养费280元(28天×10元/天)、误工费酌定为2668元[(28天+30天)×46元/天]、护理费酌定为2668元[(28天+30天)×46元/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车损2060元、评估费120元,以上共计款20908.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756元,其余款3152.8元,由被告邹怀振赔偿原告2522元。被告邹怀振已支付原告3500元,扣除其应承担部分,由原告从保险公司应赔偿款中返还被告邹怀振977元。被告邹怀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伤残部分可二次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文瑞各项经济损失17756元; 二、驳回原告赵文瑞对被告邹怀振、姚发明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赵文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475元,由被告邹怀振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广建 二○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何淑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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